(2016)黔0302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邹安耕、汪艳诉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安耕,汪艳,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618号原告邹安耕,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原告汪艳,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云芝,系邹安耕之母。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09694193B。法定代表人易福荣。委托代理人王强,公司员工。原告邹安耕、汪艳诉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房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云芝,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珍珠路叠翠居XXX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于2009年底交房,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交付房屋后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0.05%的违约金。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568元(从2009年8月计算至2016年7月),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中环房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目前不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其原因是部分购房户未缴清相关费用,被告缺乏资金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和纳税,导致现在整个项目还未取得商品房房地产产权证。所以我要看到他们的缴费原件才认可我违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珍珠路叠翠居XXX房屋,付购房总款21024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及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于2009年8月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及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一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现在仍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由于被告未向相关职能部门交纳相关费用,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购房款收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及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所购房的商品房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见,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及机关备案,但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所购房的商品房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被告在其违约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明知被告的前述义务,在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情况下,原告本应在接收房屋90日后的二年内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但原告在接收房屋后至其起诉时六年多的时间才提起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也辩解原告的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原告所购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时,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也可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安耕、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张元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