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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阳军与涟源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军,涟源市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军,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旺秋,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村。法定代表人曾文彬,该院代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惠文,男,汉族,该院干部,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平宁,男,汉族,该院干部,住涟源市。上诉人阳军因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000元;3.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元月,被告涟源市人民法院招聘原告阳军为临时工,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其后,原告阳军先后与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数次劳动合同,由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阳军到涟源市人民法院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1月18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涟源市人民法院(甲方)与原告阳军(乙方)先后四次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书》,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安排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输送的派遣员工即乙方在门卫岗位工作;甲方受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按时发放乙方劳动报酬等。原告阳军在被告涟源市人民法院处上岗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2014年4月1日,被告与涟源市广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将单位的卫生、保安、门卫等事务整体打包交给涟源市广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用工关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法院终止用工关系一次性补偿款40677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平时及逢年过节工作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根据原告加班的实际情况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和补助,原告亦签字领取了加班工资和补助。其中,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字领取了“元月份办公楼值班补助”、2009年2月27日签字领取了“2月份晚上值班补助”、2009年3月2日签字领取了“春节补助值班费”、2009年5月29日签字领取了“09年春节门卫人员值班补助”。原告阳军就加班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阳军与涟源市人民法院的劳动用工关系于2014年3月解除;2.涟源市人民法院支付阳军加班工资2805元;3.驳回阳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阳军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阳军与劳务派遣单位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涟源市人民法院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阳军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书》,原告根据劳务派遣单位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派遣于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原告阳军与被告涟源市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劳务用工关系,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派遣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根据原告加班的实际情况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和补助,原告亦实际签字领取了加班工资和补助。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阳军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了补偿款40677元,领据上载明了“法院终止用工关系一次性补偿款”,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处理终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阳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支付上诉人阳军加班工资24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并与上诉人阳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提供的2009年2月12日、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阳军签字领取2009年1月至2月的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5月29日签字领取“09年春节门卫人员值班补助”的领据就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长达8年的工作期间仅存在以上加班事实依据不足,对上诉人阳军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提供的4份劳务合同纯系假借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诉人阳军与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实际接触和协商,一审法院仅凭该4份劳务合同就认定上诉人阳军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处理终结,进而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结论系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军与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书》,上诉人阳军接受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派遣在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故应认定上诉人阳军与涟源市群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之间成立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阳军提出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提交的领据等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阳军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同时上诉人阳军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已就终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上诉人阳军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签字领取了终止用工关系一次性补偿款40677元,故对于上诉人阳军提出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法院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400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