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何红卫与刘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卫,刘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473号原告:何红卫,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兴,男,1972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原告何红卫与被告刘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纪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旺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4400元,约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于2015年11月29日提醒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还款,被告回复记得还款事宜。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因手头紧需要宽限期限至2015年农历年前,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刘旺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4400元,约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收借条后,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借据以及要求被告还款的手机短信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如约是形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旺兴偿还原告何红卫借款444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由被告刘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刘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远鹏审判员  马晓春审判员  龚石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