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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士相、沈雅琴与徐彬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相,沈雅琴,徐彬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相,男,192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雅琴,女,193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观明,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张士相、沈雅琴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士相、沈雅琴系夫妻关系,与徐彬系邻里关系。2009年9月,讼争双方因围墙之事产生纠纷,同年9月20日上午,徐彬将张士相、沈雅琴家东墙窗户(后墙)砸坏,并导致液化气灶受损,同时毁坏了张士相、沈雅琴家拥有的南北走向的围墙。2009年9月29日,经新河派出所调解,双方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达成了徐彬认错、张士相一方不再追究徐彬行为责任和经济损失等内容的协议。2010年4月25日,徐彬又将张士相、沈雅琴修好的围墙毁坏。2012年12月底,经新河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讼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派出所出资请泥水匠建造了系争围墙,同时对系争毁坏的窗户予以封堵。事后张士相、沈雅琴对该处理不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彬因故意损害张士相、沈雅琴家厨房窗户恢复原样所需的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暂计500元,徐彬付款后配合张士相、沈雅琴自行修复原样;2徐彬限期拆除张士相、沈雅琴家厨房外墙体新建的砖墙,并根据历史状态恢复原样。原审中,张士相、沈雅琴将赔偿款500元诉请变更为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对于张士相、沈雅琴要求徐彬赔偿200元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已达成过协议,张士相、沈雅琴表示不再追究徐彬经济责任,这是张士相、沈雅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张士相、沈雅琴要求徐彬赔偿200元经济损失,法院难以支持。张士相、沈雅琴要求拆除系争填堵窗户实墙体以及系争围墙,恢复原状,由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到封堵系争窗户及建造系争围墙作业完成过程中,讼争双方均在场且没有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默认的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所以张士相、沈雅琴要求徐彬恢复原状之诉请,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张士相、沈雅琴要求徐彬赔偿将新河镇民主街XXX号XXX室因损毁厨房窗户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00元及要求徐彬配合张士相、沈雅琴自行修复窗户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张士相、沈雅琴要求徐彬拆除新河镇民主街XXX号XXX室-124号3室之间,张士相、沈雅琴厨房外新建的砖墙并恢复历史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士相、沈雅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是2009年9月签订的,上诉人诉求的200元损失是因李彬2010年4月及以后的破坏行为所致,且2010年围墙、窗户损坏后的砖头费用等虽是民警所付,但实际义务人仍应是李彬;原审判决的系争围墙、窗户,应依据房屋产权证而不是口头指证;上诉人均系九旬老人当时虽在场,但坚决不同意封堵围墙作业等的操作,且向公安局递交了书面委托书(委托女婿);南北向围墙系派出所超出职职范围而派人搭建,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追加崇明县公安局为本案第二被告,并判令按房产证位置恢复南北向围墙,拆除被封堵的厨房窗户及厨房窗外新搭建的东西向围墙。被上诉人徐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邻里之间应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双方互有合理容忍义务。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结合考虑讼争双方相邻矛盾的源由、纷争过程以及有关部门多次为双方所作的相关协调工作及调停结果,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张士相、沈雅琴的恢复原状和索赔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难以支持,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张士相、沈雅琴上诉坚持主张原审判决有误,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张士相、沈雅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士相、沈雅琴上诉要求提出追加崇明县公安局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士相、沈雅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