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乔俞与周鹤平、包秀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乔俞,周鹤平,包秀珍,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733号原告:沈乔俞,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鹤平,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告:包秀珍,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68408-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刘庄镇竹园路。法定代表人:包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乔俞为与被告周鹤平、包秀珍、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件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乔俞的诉讼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鹤平、包秀珍、五件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乔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400元,并支付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453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包秀珍和周鹤平向原告借款302400元用于归还被告周鹤平的银行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7月20日,被告包秀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五件碗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包秀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目前,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被告周鹤平和包秀珍向原告借款和各方对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被告五件碗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包秀珍和五件碗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被告周鹤平、包秀珍、五件碗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包秀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包秀珍和周鹤平于2015年7月14日共同向沈乔俞借款人民币302400元(叁拾万贰仟肆佰元正),用于归还周鹤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月利率1.5%,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壹拾万元正),10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壹拾万元正),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并同意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五件碗公司在上述借条中共同还款人一栏盖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包秀珍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系被告周鹤平与其共同向原告所借,但该陈述仅系被告包秀珍单方的陈述,被告周鹤平并未签字确认,不能仅以被告包秀珍的此项陈述确认被告周鹤平为共同借款人;另外,被告周鹤平在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确实于2015年7月14日已经结清,但仅凭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还是被告包秀珍借款之后支付,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周鹤平向原告借款后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鹤平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鹤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包秀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包秀珍承诺最迟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1.5%,原告按照该标准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五件碗公司在被告包秀珍出具的借条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盖章,应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包秀珍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鹤平、包秀珍、五件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秀珍、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乔俞借款本金302400元,支付2016年5月13日前的利息4536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乔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包秀珍、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