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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芦长山与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长山,单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070号原告芦长山,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梨树县。被告单永,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平首成资本职工,现住梨树县。原告芦长山诉被告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长山诉称:2012年9月3日,单永在天丰化肥厂上班,当时他说有一客户押他那500000元,当时取不出来,遂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3-6个月。我要求让抬款人出条,单永说不用就由他给我出具了欠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不断催要,单永于2015年3月14日在欠条上签字注明“2015年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单永仍未偿还我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单永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650元。单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单永系芦长山的外甥。2012年9月3日单永从芦长山处借款30000元,单永给芦长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3月14日,单永在原借条上注明“2015年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据和芦长山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单永从芦长山处借款,并出有欠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单永应偿还芦长山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经庭审释明,芦长山表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即3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49.7个月(2012年9月3日-2016年10月24日)=29820元。单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芦长山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820元,合计5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单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