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刑更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纯梓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纯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650号罪犯刘纯梓,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纯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4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2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云某2、李某1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李某2、崔某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刘纯梓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纯梓系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三年零七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5年10月31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2日止。罪犯刘纯梓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纯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纯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