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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604号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84120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区天临路。法定代表人:林凡。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企公司:1、支付工程款492640元及利息(以492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签证费600000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0日,其与三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三企公司位于本区高桥工业园区的1#厂房;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139065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三企公司签证增加600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三企公司实际投入使用。2010年12月8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3406500元,余款5%即670325元按竣工交付日期5年内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起诉追加拖欠工程款赔偿费用和签证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双方经确认,最终的工程尾款为492640元。三企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出具一张金额为492640元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现诉至法院。被告三企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原告桥新公司与被告三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企公司将其1#厂房工程发包给桥新公司,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高桥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3日;工程价款13906500元,采用图纸范围内的按固定总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除设计变更外,不调整;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增减建筑面积工程量部分计价按75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工程签证、设计变更按实计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应由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并由甲方公司盖章方可办理变更、签证手续;其余按通用条款执行;三企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侯足银,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为华锦泉;工程基础至±0.0时付合同总价的5%,二层封顶付合同总价的15%,六层封顶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时付合同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付决算总价的20%,质量保修金5%按规定执行(5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该施工合同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备案。合同签订后,桥新公司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三企公司1#号厂房工程于201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1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备案,备案面积17787平方米。2010年12月8日,三企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载明1#厂房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给三企公司;双方约定,按照双方补充协议和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按期付款,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两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5%按工程竣工交付日期5年内付清;工程结算共分三个部分:1、工程合同总价不变,2、工程签证共计60万元,3、甲方在工程施工中严重拖欠工程款,共产生乙方各种直接经济损失135万元;双方工程总价可以按壹仟叁佰肆拾万陆仟伍佰元(1340.65万元)计算。如果三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桥新公司有权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加拖欠工程款赔偿费用和签证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本工程所有签证、变更内容不在工程质保和维修范围内。2015年7月30日,三企公司开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492640元。华夏银行于次日出具特种转账凭证,载明上述支票透支。2016年3月18日,桥新公司与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元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上元律所指派孙拥军为其与三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壹万元整。上元律所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代理费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三企公司已取得涉案工程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原告桥新公司主张经双方确认工程最终尾款为4926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桥新公司与被告三企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桥新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业已于2009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给三企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10月1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备案,三企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桥新公司主张双方确认三企公司尚欠工程尾款492640元未付,三企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桥新公司要求三企公司支付工程款49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余款5%即492640元按工程竣工交付日期5年内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给三企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故对桥新公司要求三企公司以工程款492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桥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现场签证,双方合同亦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包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且桥新公司与三企公司就工程签证的价款已协商一致即600000元,桥新公司与三企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若三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桥新公司有权起诉追加工程款赔偿费用和签证费以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现桥新公司因工程款起诉,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对桥新公司主张签证工程费6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2640元及利息(以492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签证费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33元,由原告桥新公司负担2275元,由被告三企公司负担19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