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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南通三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建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华,南通三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三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施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陆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三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资产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建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陆建华系三建股份公司在安哥拉本格拉工程项目第十工程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资金问题,三建股份公司委托陆建华和张永林向三建资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陆建华即交付工程项目会计列入财务账册,用于公司日常经营。2014年9月15日,三建股份公司向三建资产公司支付913509.54元,明确用途是归还陆建华借款利息。三建股份公司在三建资产公司占股97.5%,两家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陆建华的借款行为是对三建股份公司的表见代理,实际借款人应为三建股份公司。三建资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三建资产公司与三建股份公司分别是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情形。陆建华以个人名义向三建资产公司借款,款项全部汇入其个人账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是合同的相对人。陆建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建股份公司辩称:陆建华不是三建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建股份公司也没有授权陆建华实施案涉借款行为,其借款行为不是代表三建股份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三建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建华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支付利息90万元;3、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4、支付律师费16.5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资产公司原名南通三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现名。公司设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三建股份公司作为股东出资1950万元,一自然人股东出资50万元。2013年8月28日,南通三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陆建华(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月利率1.5%;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乙方到期未还本付息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当日,南通三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汇入陆建华账户。陆建华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南通三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同意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承诺在十二个月内归还本息。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三建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6.59万元。后三建资产管理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6.59万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发票。审理中,三建资产公司表明:就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与陆建华案外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另行主张。另查明,陆建华和案外人张永林向三建股份公司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尚在审理期间。该案中所涉及的工程系安哥拉RED项目一期第十一标段本格拉房建工程。本案的争议焦点:陆建华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职务代理指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根据其担任的职务,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据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系职务代理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陆建华以个人名义与三建资产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三建资产公司将借款打入陆建华个人账户,陆建华又以个人名义向三建资产公司出具借条。由此可以认定,从达成借贷合意(订立合同)到最终履行(提供借款),陆建华始终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而非三建股份公司的名义为民事行为。鉴于此,陆建华向三建资产公司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三建股份公司的职务代理。至于陆建华与三建股份公司间在安哥拉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关系,及陆建华借款后实际如何使用,都不影响陆建华向三建资产公司借款的事实构成,该等事项无须在本案中厘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陆建华、三建股份公司所提供的与此相关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三建资产公司与陆建华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陆建华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三建资产公司要求陆建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三建股份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因陆建华逾期未返还借款,三建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因此而支出的代理费,应遵约定由陆建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建资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陆建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建资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59万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陆建华陈述,其为本案所涉在安哥拉的工程垫付25662360元,已另案起诉要求三建股份公司返还。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建华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对三建股份公司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陆建华在一审中主张其借款系对三建股份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二审中又提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论是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陆建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不能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根据陆建华陈述,其借款用于三建股份公司在安哥拉承建的工程,同时其个人为工程垫付资金,已另案起诉要求三建股份公司返还。陆建华为该工程投入巨额资金,且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向三建资产公司借取款项,表明其与三建股份公司就相关工程投资及收益分配另有约定。陆建华还陈述,三建资产公司与三建股份公司有混同情形,如该情况属实,陆建华更无必要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由两家三建公司自行处理即可。陆建华出具借条,也表明三方就资金安排已作约定。就本案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作出的书面文件确定法律关系,各方在书面文件外的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陆建华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对三建股份公司的代理行为。综上所述,陆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元,由陆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煜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