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爱,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8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晓寿、邱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郭爱饮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华宁县宁州街道办XX村沿“华郭路”驶往XX村,同日15时40分许,当行至前所烟站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郭某某驾驶的云FYXX**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郭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郭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4.73mg/100ml。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郭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郭爱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二、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三、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被告人郭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爱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