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小凤诉被告冷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凤,冷宣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834号原告:向小凤,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冷宣尧,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向小凤与被告冷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宣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宣尧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向小凤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冷宣尧还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其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冷宣尧向原告向小凤出具的借条原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冷宣尧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向小凤的借款,被告冷宣尧逾期未归还原告向小凤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向小凤主张由被告冷宣尧承担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宣尧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宣尧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向小凤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6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冷宣尧承担。因该款,原告向小凤已垫付,由被告冷宣尧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之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