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阳松群与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松群,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321号原告:阳松群,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锦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帮(系原告阳松群之兄),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县锦石乡。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贺艳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艳平,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阳松群诉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松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艳平、被告贺艳平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共同支付原告阳松群借款40万元;二、判令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共同支付原告阳松群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贺艳平相识,原告于20l2年12月8日借30万元现金给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该公司开具财务收据交原告,并由被告贺艳平盖章,且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该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该公司开具财务收据交原告,并由被告贺艳平盖章,且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该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2016年6月18日,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停止营业关门,被告贺艳平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信息、收据两张及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门店照片,虽然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贺艳平相识,原告于20l2年12月8日借30万元给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该公司开具财务收据交原告,并由被告贺艳平盖章,且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内容为:“收款收据00297562012年12月8日今收到阳松群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年息12%收款单位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盖章、贺艳平盖章。”对该借款,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该公司开具财务收据交原告,并由被告贺艳平盖章,且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内容为:“收款收据NO.1906853****年2月13日今收到阳松群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年息12%收款单位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盖章、贺艳平盖章。”对该借款,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2016年6月18日,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停止营业,被告贺艳平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贺艳平两次分别向原告阳松群借款并立据,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应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偿还,系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提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已支付前期利息不再计算,后期利息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松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两被告已支付的前期利息,后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松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两被告已支付的前期利息,后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阳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