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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2016)豫142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王杰、张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王杰,张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年年(2016)豫1421民初2481号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河南省民权县民去u难。法定代表人:李敏,任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茵,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杰、张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张茵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偿还下欠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国家贴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王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茵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清偿民权支行的贷款,原告代偿了上述贷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并有权要求张茵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杰、张茵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国家贴息、罚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20000元,但此20000元是哪一个被告何时偿还的?20000元里究竟包含多少利息、国家贴息、罚息、本金?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具体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最后要求被告偿还多少本金的利息、国家贴息、罚息不明确、不具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必备要件。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民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富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