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某伟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泉、蒋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耒��市城北路盐业大楼楼下一门面经营鸿远烟酒店。2016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开始从一“庄”姓男子及化名“王明”的男子处以120-130元/条的价格购买假冒白沙(和天下)、芙蓉王(软蓝)、芙蓉王(蓝)、云烟(软大重九)、芙蓉王(硬)、中华(硬)等品牌香烟用于销售。被告人胡某某将需要进购的假烟品种与其上线联系,上线再将被告人胡某某进购的假烟通过物流发货到耒阳,被告人胡某某收到烟后,将假烟款存入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总共在“庄”姓男子处购买了54900元假冒卷烟。在“王明”处共购买了8400元假冒香烟。被告人胡某某所进购的假烟除部分被耒阳市烟草局、耒阳市公安局查获外(查获的假��香烟价值62253.38元),均被其用于零售或批发给了在耒阳市开烟酒店的林某、李某进、周某兵、金某娟等人,共计3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伪劣香烟31500元,被查获伪劣香烟价值62353.3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延泉、蒋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耒阳市城北路盐业大楼楼下一门面经营鸿远烟酒店。2016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开始从向其兜售假烟的一“庄”姓男子及化名“王明”的男子等人处以120-130元/条的价格购买假冒白沙(和天下)、芙蓉王(软蓝)、芙蓉王(蓝)、云烟(软大重九)、芙蓉王(硬)、中华(硬)等品牌香烟用于销售。购买运输渠道及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人胡某某将需要进购的假烟品种与其上线联系,上线再将被告人胡某某进购的假烟通过物流发货到耒阳,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假烟后,将假烟款存入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共在“庄”姓男子处购买54900元的假烟。在“王明”处共购买8400元的假烟。被耒阳市烟草局、耒阳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胡某某所进购的假烟货值人民币62253.38元,被告人胡某某已零售或批发给在耒阳市开烟酒店的林某、李某进、周某兵、金某娟等人的假烟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李某进、周某兵、金某娟、金万军、张君伟、李晓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证人销售假烟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进购、销售假烟的事实。3、扣押现场照片、抽样取证清单、先行登记保护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耒阳市烟草局、耒阳市公安局在查处、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进购、销售的假烟的情况。4、货物运单、手机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详单、银行汇款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假烟的联系、打款及货物提取情况。5、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被告人胡某某的香烟是假烟。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购买、销售假烟被行政处罚。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进购假烟货值6万余元,销售假烟金额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校对责任人:刘宝钧 打印责任人:黄 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