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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程先明与刘爱明、汤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明,刘爱明,汤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038号原告:程先明,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明,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汤宏,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先明与被告刘爱明、汤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被告刘爱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8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10时50分,被告刘爱明驾驶苏A×××××号轿车沿宁国市凤板路由方塘向宁国市区方向行驶时与程先明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爱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2016年3月31日,原告因取出右手内固定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4月6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期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期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苏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刘爱明同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4病历资料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伤情等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结合原告所伤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舟骨骨折,该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工作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其用工及工资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并于3月5日出院。2016年3月31日至4月6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再次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应原告申请,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先明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苏A×××××号轿车车辆实际车主为汤宏。事故发生后,刘爱明垫付了1500元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安徽省宁国市晨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一年原告日平均工资金为179元/天。本院认为,刘爱明驾驶苏A×××××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刘爱明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就程先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为224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营养费:18元/天×45天=810元;护理费:104元/天×75天=7800元;误工费:179元/天×210天=375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1150元。综上所述,程先明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71037.19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744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4744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3597.19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70%即9518.03元的赔偿责任。刘爱明垫付的15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其。因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对其主张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并未构成伤残,且其未提供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汤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先明各项损失57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先明各项损失9518.03元,合计66958.03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刘爱明垫付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程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程先明负担61元,被告刘爱明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程先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被告刘爱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爱明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三期情况;5.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情况;6.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居住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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