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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文明才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才,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108号原告:文明才,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原告的岳父),男,汉族,退休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XX,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文明才与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与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66906元和违约金44157元,共计11106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永年镇沙罗寺双挂钩项目签订了制作(安装)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的《工程协议》,按照合同施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690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按该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每月合同价10%(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减为1.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XX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制作(安装)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的《工程协议》属实;双方在结算中没有扣除自己向原告的预付款5000元;自己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不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明才与被告XX于2013年8月29日就永年镇沙罗寺双挂钩项目签订了制作(安装)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的《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材料结构、单价、验收时间、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结算方式为“签订协议首付定金10000元,工程钢架主体完工付90%,工程完工后三日内除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守约方每月合同价10%的惩罚性违约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三次收方结算(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收方结算),结算金额共计96906元。被告认为已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于2014年1月3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3月9日支付了20000元,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906元应予以支付,原告对被告尚欠自己工程款61906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主张的违约金降至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1月起开始计算至起诉时,按每月1.5%计算,被告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看清楚,且自己欠款本金都无力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不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或主张变更和撤销,其未按《工程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承认与原告文明才就永年镇沙罗寺双挂钩项目签订了制作(安装)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的《工程协议》的事实,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906元应予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工程协议》中约定“违约方付守约方每月合同价10%的惩罚性违约金”以及被告未按《工程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自2013年11月起至诉讼时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亦陈述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督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亦承认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合同价10%的惩罚性违约金”中的“每月合同价”不明确,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变更后的)违约金(仍)过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均认可履行协议中不涉及验收和保证金,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即视为验收合格,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进行的最后一次收方结算的事实和《工程协议》中“工程完工后三日内除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或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衡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定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6190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明才给付工程款619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619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1元,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