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宋庆勇、宋金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勇,宋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勇,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无前科。被告人宋金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勇、宋金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思德、季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勇、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庆勇自2013年经营南皮县轩发车床加工厂,但无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向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被告人宋金强经营的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名义,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与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自2013年以来,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共开往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7473.85元,涉及税额15615.85元,被告人宋庆勇支付给被告人宋金强好处费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庆勇、宋金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庆勇、宋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庆勇自2013年经营南皮县轩发车床加工厂,但无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向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被告人宋金强经营的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名义,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与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自2013年以来,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共开往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7473.85元,涉及税额15615.85元,被告人宋庆勇支付给被告人宋金强好处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庆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2、被告人宋庆勇2015年7月8日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开始我在南皮县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的有活,我给该公司加工配件,因为我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我就找到我村的宋金强,我跟宋金强说,我自己联系的有活,对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在你这里开发票走你的账目我给你好处费,宋金强答应了,我就给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宋金强经营的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的企业资料,我开始给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配件送货,我就到宋金强那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就给我货款,我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供货到2015年4月份,我共给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配件价税合计在10万余元,我共给该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7473.85元,税额15615.86元,我在该公司领取货款有68000元,该公司还欠我39473.85元货款,我大概给宋金强有5000元左右的好处费。3、被告人宋金强2015年10月19日的供述,2013年10月或11月我村的宋庆勇找到我跟我说,他自己联系有五金产品往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宋庆勇还说他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让我给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开票费用,然后我就给了宋庆勇我厂的企业资料,宋庆勇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来找我然后我给他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1并不知道这件事,当时我厂开具发票入微机时,就是入的开票人张某1,其实我厂给宋庆勇的发票都是我自己在电脑上开具的,然后给的宋庆勇。宋庆勇给我开票费用大概有4000元或5000元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07473.85元,税额合计15615.86元。4、证人李某2015年4月7日的证言,我是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在2013年12月份开始神龙汽车配件厂给我集团公司供应调器阀,是一个自称叫宋金强的人将调器阀供应到我集团公司,神龙汽车配件厂都给我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7473.85元,税额合计15615.86元。5、证人张某12015年4月10日的证言,我是2014年9月份开始在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工作,到该厂以后只出过两批产品都是给青岛即墨这个汽车配件厂干的,发票不是我开的,开票人只是填了我的名字,具体开发票是宋金强自己办理的。6、证人张某22015年10月19日的证言,我是自愿作为宋金强的保证人,与本案并无牵连。7、证人刘某2015年7月8日的证言,我是自愿给宋庆勇作保证人的,与宋庆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没有牵连。8、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会计资料。9、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记账凭证。10、账号:60×××20的2014年6月23日支付9076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29028元的银行支付原始单据复印件(双面复印)11、户名宋庆勇身份证号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2、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注册登记资料。13、调取的账号:50×××01,2013年1月1日至2105年4月7日的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开户资料。14、被告人宋金强、宋庆勇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庆勇、宋金强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勇不具备纳税人资格,让被告人宋金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宋金强经营的南皮县神龙汽车配件厂与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往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庆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庆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金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鲍培智审 判 员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崔治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