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彭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彭亮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19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社区恒昌大道23号。负责人:黄海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亮,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诉被告彭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彭亮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被告彭亮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刘宵雷驾驶浙G×××××车与彭亮驾驶的苏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彭亮、刘宵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宵雷负主要责任,彭亮负次要责任。后浙G×××××车车主郑晓云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向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要求赔偿,经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向郑晓云赔偿136500元。2014年12月9日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已支付了该款。因彭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彭亮支付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4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亮辩称:1、浙G×××××轿车是2014年8月8日发生事故损坏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丧失胜诉权,彭亮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2、郑晓云未出具权益转让书,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与彭亮之间无法律关系,且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向郑晓云支付了修理费及郑晓云收到赔偿款,故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无权起诉彭亮。3、由于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导致郑晓云支付评估费5000元,故评估费应由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承担。4、因彭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郑晓云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浙G×××××轿车在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904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8月8日10时30分许,刘宵雷驾驶浙G×××××轿车,沿全椒县城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际新城岔路口路段时,遇彭亮驾驶的苏A×××××轿车由西往北行驶,两车相撞并损坏。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霄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晓云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G×××××轿车车物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131500元。郑晓云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4年9月16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郑晓云诉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4日,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晓云车辆损失1315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36500元。2014年12月9日,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36500元。彭亮的苏A×××××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入账证明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彭亮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批单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应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保险金,至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彭亮辩称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彭亮是否应向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支付赔偿金42350元。2014年8月8日,郑晓云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作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的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要求赔偿,经本院判决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已支付郑晓云保险金136500元。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追偿权。由于该项权利系法律赋予,并非基于郑晓云转让,故即使郑晓云未出具权利转让书,天安保险浦江支公司也有权提起诉讼,其要求彭亮扣除交强险后按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彭亮应赔偿的保险金为136500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34500元×30%+2000元=42350元。至于彭亮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因彭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赔偿金4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备注:(2016)皖1124民初2194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