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凤葵与刁益寿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51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益寿,梁凤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益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典,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浩,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葵,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益寿因与被上诉人梁凤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梁凤葵向刁益寿转账支付了188000元。梁凤葵以刁益寿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梁凤葵为了证明刁益寿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梁凤葵(出借人、乙方)与刁益寿(借款人、甲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甲方应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甲方应在每月7号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利息;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甲方除归还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千分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且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收款收据(收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约定,刁益寿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该收款收据的下方,刁益寿于2015年7月14日书写到,“已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尚欠柒万伍仟元整”。刁益寿认为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都是后来添加的,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两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收款收据上20万元的小写应该是被划掉的。原审诉讼中,刁益寿表示其向梁凤葵借过三次款项,第一笔于2014年4月或5月借入,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第二笔于2014年10月24日借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第三笔是涉案款项。关于后两笔共50万元的还款情况,刁益寿表示其于2015年2月3日转账18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转账2500元和22500元,还有两次通过现金还款,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利息,本金50万元已于2015年7月1日偿还,收款方均是李某任。梁凤葵表示其与刁益寿之间只有本案涉案一笔借款,且刁益寿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关于收款收据下方的“已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尚欠柒万伍仟元整”的注明事项,梁凤葵表示这句话意思为双方约定被告先还125000元,剩下的75000元到时再还,但是刁益寿并未按该约定履行;刁益寿表示其是在李某任的指示下书写,后两笔5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清偿,但是利息尚欠75000元未还,并没有一笔还款是针对125000元。另梁凤葵还表示实际出借金额为188000元,预扣了利息12000元,刁益寿确认已经收到188000元。梁凤葵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刁益寿向梁凤葵一次性归还拖欠梁凤葵的借款20万元。二、刁益寿向梁凤葵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的利息。三、刁益寿向梁凤葵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刁益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梁凤葵主张刁益寿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梁凤葵表示其实际转账支付了188000元,刁益寿确认已经收到,故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0万元。关于刁益寿是否偿还借款的问题,刁益寿在2015年7月14日于收款收据的下方写到“已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尚欠柒万伍仟元整”,梁凤葵持有收款收据的原件,并允许刁益寿在其原件上书写上述注明事项,视为双方对该注明事项的确认,梁凤葵表示这只是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刁益寿并未实际支付,若如梁凤葵所述,上述注明事项只是刁益寿确认的还款计划,则应该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而不是使用“已付”的表述,至于刁益寿抗辩其已还清全部款项,上述“尚欠75000元”只是利息部分,对此,刁益寿亦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就上述注明事项的解释均不予采纳,从字面意思理解,上述注明事项的意思应为针对2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还款125000元,尚欠款项7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5年7月14日刁益寿尚欠梁凤葵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刁益寿应向梁凤葵偿还借款75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因法律保护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刁益寿应向梁凤葵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对于梁凤葵主张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年利率24%已属于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梁凤葵要求刁益寿继续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刁益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凤葵偿还借款75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梁凤葵。二、驳回梁凤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梁凤葵负担2036元,刁益寿负担789元。上诉人刁益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梁凤葵和刁益寿,导致刁益寿向实际出借人李某任的还款事实未被确认。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就是发生在刁益寿和案外人李某任之间。实际上刁益寿和梁凤葵之间根本就从未见过,也未通过话,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梁凤葵的代理人回答法官“是否认识李某任”的问题时,含糊的回答“具体不清楚”,明显是在做不实陈述。而且梁凤葵在2月5日到法院做笔录时,其本人也不得不承认“不认识刁益寿,未见过,与李某任是朋友关系,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一直都在李某任手上…”本案的事实就是刁益寿向李某任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本案借款金额应以此为准),李某任只是在2014年12月8日通过梁凤葵的账号向刁益寿出借款项人民币18.8万元,因此真正的借贷关系是在李某任与刁益寿之间。刁益寿已于2015年7月1日向李某任还款50万元(包括还李某任在2014年10月24日通过梁凤葵的账号向刁益寿出借的款项28.2万元),两次借款本金共人民币47万元。二、关于本案18.8万元的借款,刁益寿已经还清全部本金与利息,甚至多还款项15520元,无需向梁凤葵或李某任承担清偿责任。涉及到本案,刁益寿向案外人李某任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8万元,虽然刁益寿和李某任的口头约定是月息6%,无论是依据《借款合同》上的利息3%,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利息最高都只能是3%,也就是说18.8万的借款本金月息为18.8万*3%=5640元,从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2015年7月1日刁益寿还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本案还款为20万元)共7个月,借款总利息应为5640元/月*7个月=39480元,借款本息应为188000元+39480元=227480元。而刁益寿除了2015年7月1日还款20万元,还在2015年2月3日还款人民币18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共25000元,总计还款243000元,这比借款本息还多了15520元,李某任和梁凤葵方应当退回多还款项。然而李某任和梁凤葵方不仅未退还多还款项,还恶人先告状,竟然要刁益寿归还全部款项20万元,完全是歪曲事实,企图取得非法收益。三、刁益寿所书写“已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尚欠柒万伍仟元整”,系刁益寿在李某任的指示下书写,与真实借款往来不符。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按照刁益寿与李某任之间的口头约定的6%的利息,按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的30万和2014年12月8日的20万计算,刁益寿尚欠梁凤葵利息9.9万元,双方协商打折为7.5万元,但是李某任为了规避实际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要求刁益寿按指示书写,实际上刁益寿与李某任和梁凤葵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过刚好一次或累计还款为12.5万的资金还款往来。这足以证明梁凤葵方向法庭做了不实陈述,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凤葵的诉讼请求,由梁凤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凤葵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于梁凤葵与刁益寿之间以及刁益寿尚欠款项的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梁凤葵持有刁益寿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是打印字体,刁益寿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签字文书记载的内容应是清楚明了的,其称真实出借人是案外人,却与梁凤葵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交梁凤葵收执,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涉案款项是从梁凤葵账户划入刁益寿账户,可以证实梁凤葵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三,刁益寿主张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和案外人李某任之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梁凤葵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梁凤葵与刁益寿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刁益寿于2015年7月14日在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尚欠柒万伍仟元整”,该收据由梁凤葵收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是双方对借款还款情况结算后由借款人作出的最后确认;其次,该已付和尚欠金额的记载与收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刁益寿称尚欠7.5万元系利息9.9万元打折后的金额,既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第三,刁益寿称已归还的款项,均发生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并不能用于抵扣之后确认的欠款数额。因此,本案刁益寿尚欠款项应以其在收款收据上自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刁益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刁益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