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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智毅与徐家成、盘晓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毅,徐家成,盘晓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2004号原告黄智毅,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岑溪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霍凤娇,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住岑溪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徐家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盘晓泽,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智毅与被告徐家成、盘晓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毅委托代理人霍凤娇、被告徐家成、盘晓泽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黄智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洪坤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区往归义镇方向行驶,17时23分许,行驶至1323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外驶入公路左转变的由被告徐家成驾驶的桂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智毅、徐洪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洪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用去医疗费5794.81元。当日因伤势过重,转往梧州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53398.1元。仍因原告的伤势过重,现转往广西医科大治疗。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目前可以确定的的损失为:医疗费2591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64592.91元。由于徐家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的80%,即211674.32元;被告徐家成、盘晓泽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徐家成驾驶的桂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证实,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另应扣减10%的自费用药。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免责的条款。被告盘晓泽、徐家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单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办手续及垫付保费,没有给保险条款我,也没有告知我免责免赔事由,不同意由我方承担10%的免赔。我方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被告盘晓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盘晓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保险条款其未见过,也没有人明确告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被告盘晓泽予以否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黄智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洪坤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区往归义镇方向行驶,17时23分许,行驶至1323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外驶入公路左转变的由被告徐家成驾驶的桂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智毅、徐洪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洪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用去医疗费5794.81元。当日因伤势过重,转往梧州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53398.1元。另查明,桂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盘晓泽,被告徐家成是被告盘晓泽雇佣的司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徐家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黄智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智毅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徐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原告黄智毅与被告徐家成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家成是被告盘晓泽雇佣的司机,归责于被告徐家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盘晓泽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259192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证明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营养费1800元,由于原告所受的伤是重型颅脑等损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因此营养费暂时按其住院的36天以每天50元计,计为18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645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54592元按70%的比例计算为17821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送达并已明确告知,该条款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号轻型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内赔付人民币178214元给原告黄智毅。本案诉讼费4475元,减半2237.5元,免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