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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090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曹若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稍不顺心便殴打原告。2016���5月,被告因离婚事宜拿刀砍伤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不顾及夫妻情分以刀相向,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仅维持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曹若兮。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8月3日,原告曹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两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谐相处,积极化解矛盾。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曹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