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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小梅、粟泽其等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小梅,粟泽其,蒋元,粟某1,粟某2,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梅。委托代理人冉宏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泽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1。法定代理人杨小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2。法定代理人杨小梅。原审第三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住所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漠滨村。法定代表人林运军,校长。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梅、粟泽其、蒋元香、粟某1、粟某2及原审第三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工伤职工粟深广,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侗族,生前为第三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的教师、工会主席,系原告粟泽其、蒋元香之子,原告粟某1、粟某2之父,原告杨小梅之夫。2014年7月份,粟深广因脑瘤在长沙湘雅医院做手术,之后休息,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学校上班,学校没有给其安排教学任务,分配其负责门卫和后勤出纳等工作,门卫的重点工作时段是早、中、晚三餐时间,其他工作时段也是门卫工作时间。学校执行第四套作息时间表,规定6:40分起床,6:50分做早操,8:05分吃早餐。2015年1月5日是2014年下学期第19周,值周领导是杨剑,值周老师是XX、粟冬春,值周老师要负责周末门卫工作等。2015年1月5日(周一)早上6:40分学校起床铃响后,杨小梅与粟深广一起起床,洗漱后杨小梅去学校食堂煮饭,粟深广去执行门卫巡查,期间6:50左右时分:在学校宿舍有老师杨志荣、粟升良看见;在学校门口(此时学校大门尚未建好)处有甄梅香、向美香、孙桂复三人看见。7:20左右,杨小梅回到自己房间拿记餐的笔记本,发现粟深广穿着外套躺在床上不行了,遂马上叫房对面的杨秀龙老师过来帮忙,并给校长唐光全电话联系,接到电话后唐光全叫上书记张进一起赶到粟深广房间,发现粟深广盖着被子,他的妻子杨小梅坐在床边叫他,人已经没有什么反应。唐光全马上给卫生院马一峰医生电话联系就医,此时,时间为早上7:34,约10分钟后,马一峰医生和护士吴彦莹到达现场,发现粟深广瞳孔散大,宣布死亡,主要死因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发病到死亡时间间隔1小时。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就粟深广因突发疾病死亡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6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证据不足和程序不当等原因撤销第一次不予以工伤认定决定,要求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5年12月28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5)1577号予以不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粟深广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对粟深广的死亡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另查明,第三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系乡村寄宿制学校,学生与住校老师有共同的作息时间。事发当时学校的大门尚未建好,死亡教师粟深广与其妻子杨小梅的住房系学校为方便工作分配的临时住所,他们另有固定住所。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并遵循对劳动者适当倾斜保护的良善原则;同时,还应当遵循合法保护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等。本案中,××死亡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粟深广因急性心肌梗死发病至死亡的时间间隔是1小时,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粟深广初步诊断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5日7:50分左右,据此推定粟深广发病时间应当在当日6:50左右,系门卫岗的工作时间。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粟深广在学校起床铃响后与其妻子杨小梅一起起床,后6:50左右在学校大门处门卫岗的案件事实,可以推定粟深广发病系在工作岗位。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粟深广不是××,不能以粟深广的死亡地点为其房间就推定其发病地点亦为其房间。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粟深广当日死亡之前起床后到达门卫岗履行职责,××的可能;且粟深广房间为方便工作的临时宿舍,兼具工作和休息双重属性,在学校大门门卫岗尚未建好的情况下,其在工作时间临时回宿舍休息也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必要延伸。依据查明的粟深广事发当日起床后到达门卫岗的案件事实,也不能排除粟深广系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回宿舍休息和寻求帮助的可能性。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粟深广不××死亡的证据不足,故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粟深广的死亡作出予以不认定工伤决定,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粟深广系因病在自己家中死亡,而不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5)15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判决宣判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根据“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粟深广初步诊断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5日7:50分左右,据此推定粟深广发病时间应当在当日6:50分,系门卫岗的工作时间,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粟深广当日死亡之前起床后到达门卫岗位履行职责,××的可能,且粟深广房间为方便工作的临时宿舍,兼具工作和休息双重属性,在学校大门门卫岗尚未建好的情况下,其在工作时间临时回宿舍休息也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必要延伸,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小梅、粟泽其、蒋元香、粟某1、粟某2辩称,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没有书面述称。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5)15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1、粟深广因病死亡地点不是在学校办公室、门卫室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不能定为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岗位上;2、粟深广2015年1月5日早上6:40至8:00分之间是没有进入学校公共场所,××的;3、2015年1月5日早上6:40学校起床钟响后,作为既不是值周领导、也不是值周老师的粟深广,没有工作职责需求对做操的学生进行管理,也不需要到达公共场所参与做操活动。学校门卫重点工作是在学生早餐时间(上午8点5分)、中餐时间(12点半)、晚餐时间(16点55分)到学校大门口检查学生的出入情况。而粟深广2015年1月5日早上7:20左右就在自己家中,被发现因病呼之不应,不久死亡。该情形是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4、参与作证人证实粟深广是在自己家中发现发病之后死亡的,而不是在办公室、门卫等公共场所发现发病死亡的。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粟深广2015年1月5日早上7:20至8:00之间,××死亡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粟深广2015年1月5日早上7:20至8:00之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死亡的,而不是在办公室、××死亡。粟深广是原审第三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的在职教师,门卫是其工作岗位的事实存在。在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6:40分起床后,粟深广便进入了一天的正常工作时间,××于2015年1月5日早上7:20至8:00之间死亡,显然粟深广死亡时间应属其正常的工作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粟深广于当日6:40以后在学校安排的门卫工作岗位上出现,由于事发当日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学校没有门卫工作室,粟深广在工作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肯定会感到身体不舒服,其回到学校安排的家中休息,符合社会生活常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粟深广当日没有到达工作场所,××死亡,××的可能,也不能排除粟深广系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回宿舍休息和寻求帮助的可能性。因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粟深广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5)15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重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袁 勇代理审判员  龚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