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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赵阳阳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阳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阳阳赵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阳阳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赵阳阳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阳阳赵某某酒后驾驶豫Q×××××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骏马路口时,与等红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轿车追尾,发生事故。经鉴定,赵阳阳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阳阳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阳阳赵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仲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阳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阳阳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阳阳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阳阳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