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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与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1行初38号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靖岳天井山。法定代表人:丁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胪膛村。法定代表人:刘伟富,镇长。被告: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施继业,局长。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辉,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普通合伙)诉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普通合伙)申请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普通合伙)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普通合伙)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省缙云县天井山矿产加工工厂(普通合伙)承担。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