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41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汉族,住兰州市XX西区。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万云、王兰,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邢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邢巍瀚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9000元),债务53100元由被告承担(试管婴儿生育费用及个人债务);4、被告邢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离婚生活补偿费20000元、经济帮助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百合网相识相恋,同年9月25日在安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因婚前彼此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沉迷网络游戏。被告及其母某某以种种借口于2014年3月、10月、2016年7月、8月30日辱骂原告,暴力殴打造成夫妻不和。2014年11月原告开始着手准备试管婴儿的生育工作,2016年2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邢某某、一女邢某某。同年6月下旬,被告及其母某某将男孩邢巍瀚从原告家中强行抱走,被告将原告母某某肋骨殴打骨折,目前女孩邢某某现随共同生活。培育试管婴儿期间,原告向父亲李万朝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1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被安宁公安分局西路派出所以殴打伤害原告为由,作出安公(西)行罚决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邢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非经他人介绍,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不属实,且双方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不和;2、派出所的处罚认定只能说明因生活琐事被告打了原告脸上一拳,夫妻之间吵闹、打骂属于常有情况,且未造成不良后果,不能成为原、被告离婚的原因。3、被告家人将男孩从原告处抱走是双方商量过的,被告未将原告母某某肋骨打断,对此事被告不知情;4、在原、被告采取试管怀孕和分娩及治疗过程中所有的费用是被告及其母所出;5、孩子尚小需要人照顾。综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通过百合网相识,于2012年9月2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名为邢某某、邢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8月30日晚20许,被告邢某某将原告李某某嘴部打了一拳,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安公(西)行罚决字(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故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一起生活已有4年有余,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说明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生活问题应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且一对儿女尚年幼,需要家庭的温暖,相信通过双方积极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