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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大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王大仪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林伍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仪。法定代理人王小苹。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大仪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曾小寿,被上诉人王大仪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大仪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王大仪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王大仪的户口落户在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并没有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王大仪是否以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和是否在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王大仪拥有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没有依申请和依职权调取关键证据,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大仪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王大仪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依照村民同等标准支付给原告王大仪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大仪于2011年5月5日出生,2014年3月19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而落户在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原告王大仪在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母亲王小苹在林伍仔村有承包地。2015年7月23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了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位于灵文嘉线东北侧地段的90.092亩土地,并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进行约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经村民户代表讨论了分配方案,该方案中确定了户口在本村的农业户口每人分配120000元。分配给原告王大仪20000元(已经领取)。原告王大仪认为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王大仪出生后于2014年3月19日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口登记落户在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王大仪的母亲王小苹户口未迁出,在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仍拥有承包地。按照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的准则,原告王大仪在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享有土地权益。因此,原告王大仪以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具有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平等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等集体收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全额分配给原告王大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大仪请求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大仪已经领取20000元,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还应向原告王大仪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昌市抱罗镇红旗村民委员会林伍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配征地款100000元给原告王大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申请本院向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委会龙舌村民小组调取有关被上诉人王大仪在该村已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的证据。2016年10月13日,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委会龙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王大仪在该村民小组没有享受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经庭上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大仪是否具有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与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大仪于2011年5月5日出生,2014年3月19日,其户口登记在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且在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参加了医疗保险,其母亲王小苹是家庭承包集体土地的成员之一。因此,被上诉人王大仪是依赖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保障的,应认定被上诉人王大仪具有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与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2015年7月23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林伍仔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被上诉人王大仪已具备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全额享有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仅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给被上诉人王大仪,侵犯了被上诉人王大仪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支付余下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给被上诉人王大仪,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在上诉中认为被上诉人王大仪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在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委会龙舌村民小组已经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据此,被上诉人王大仪具有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全额享有与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林伍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陈文和审判员 蓝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进平书记员陈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印制(共印1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