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善金与被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杨家保、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金,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杨家保,张火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535号原告徐善金,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闯王镇坳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政次,界牌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杨家保,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组。被告张火焱,又名张三早,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组。原告徐善金与被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村)、杨家保、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被告界牌村法定代表人杨政次,被告杨家保、张火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原告的界牌联校厕所;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通过合法的承包程序,依法取得了闯王镇坳平村一组所有的位于杨家傲的二块面积为0.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来,界牌中学免费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地块中私建了两个厕所。原告认为,学校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在原告承包的地块上建厕所,也就没有强加阻拦。2013年12月9日,经过通山县闯王镇综治办组织坳平村、界牌村及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地块���积、四至与发证旱地面积、四至相符,属徐善金承包地,含界牌联校厕所在内,如联校不利用厕所,应归还徐善金经营管理。随后,界牌联校新建了厕所,并按闯王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将原来厕所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2016年3月份,被告张火焱擅自将原告经营多年的厕所霸占,重新打水泥和改装,要改装成养猪厂。原告找到被告张火焱理论,被告张火焱认为,厕所是其亲家杨家保给其装修养猪的,因被告杨家保和被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早在2011年11月27日就签订了协议书,取得了界牌联校厕所。于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界牌村辩称,该争议厕所是1985年建立的,在2011年“三资”清查的时候,就把该厕所核定为界牌村的资产,因此该厕所经营权不属于原告。被告杨家保辩称,界牌村做我工作,他们将该争议厕所地与我自己的耕地置换,而我把该厕所给被告张火焱养猪。被告张火焱辩称,被告杨家保听说我要养猪,就把该厕所给我,我改建成养猪厂,在里面养猪。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通山县闯王镇综治办的说明一份,三被告认为该说明是综治办单方面的调处,不能证明该厕所所在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闯王镇综治办组织坳坪村、界牌村及相关职能部门到该争议地块核实后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界牌村提供资产清查表一份,被告杨家保、张火焱无异议,原告徐善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厕所属于界牌村,应以物权凭证为准,本院认为,该闯王镇农村集体资产清查表系一个资产登记表,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说明该争议厕所的权属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被告界牌村提供收条两张,被告杨家保、张火焱无异议,原告徐善金认为该收条针对的土地并不在杨家傲的二块面积为0.4亩耕地的土地上,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收条并不能说明系对争议厕所地的补偿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案可确认事实如下:1985年,界牌中学因学校教学需要,经与村组及土地经营者协商在位于闯王镇杨家傲地块上建两个厕所,2013年,因界牌中学新建厕所,���处厕所便未使用,并由界牌联校出具书面证明该厕所学校不再使用。2005年,原告通过合法的承包程序,依法取得了闯王镇坳平村一组所有的位于杨家傲的二块面积为0.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11月27日,被告杨家保和被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杨家小学、界牌中学两个厕所及厕所地基与杨家保交换位于界牌完小教学楼旁一块耕地,进行新建厕所”。被告杨家保根据该协议将该厕所给被告张火焱装修后养猪。原告认为,早在2005年原告合法取得了位于杨家傲的二块面积为0.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该争议厕所就在这0.4亩耕地内,因此原告享有对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2月9日,经过通山县闯王镇综治��组织坳平村、界牌村及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情况说明:“经核实,该地块面积、四至相符,属徐善金承包地,含界牌联校厕所在内。如联校不利用应归还徐善金经营管理。”而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徐善金于2005年合法取得了闯王镇坳平村一组所有的位于杨家傲的二块面积为0.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本案界牌联校厕所建在该0.4亩土地之内,通山县闯王镇界牌联校已作情况说明表示该厕所现已未使用,故该厕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返还原土地经营权人经营管理,本案原告徐善金系该处土地合法的经���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处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对界牌村将本案争议的厕所及土地与被告杨家保进行流转置换,但界牌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处争议土地为界牌村所有,界牌村对该争议土地进行流转置换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并且侵害了原告徐善金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的权利,应予以纠正。因被告界牌村无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流转置换,故被告杨家保未取得该处通过流转置换土地的经营权,被告杨家保后将该处土地给被告张火焱经营生猪养殖也属无权行为,因此被告张火焱在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生猪养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在该处生猪养殖的侵害行为。另对原告请求返还争议土地上厕所,本案争议土地上所建厕所为建筑物,该权利属不动产所有权,而原告对该处土地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属不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杨家保、张火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在位于杨家傲界牌联校厕所进行生猪养殖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对原告徐善金该处土地经营权造成的妨害。二、驳回原告徐善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杨家保、张火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陈绪国人民陪审员 成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