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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志军与被上诉人邵晓君、张迪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军,邵晓君,张迪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军,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晓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迪,身份证号码2311811989********,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邵晓君、张迪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陆海霞,被上诉人邵晓君及其与被上诉人张迪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志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原告在北安市林业局三○三林场(以下简称三○三林场)承包20公顷土地。2014年12月,原告将此承包地转包给孙艳明16公顷,承包费为104,000元。2015年春,二被告强行耕种承包给孙艳明的16公顷土地。原告已将收取孙艳明的104,000元承包费予以退还,并赔偿给孙艳明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16公顷土地承包费10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1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邵晓君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邵晓君在2015年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邵晓君有侵权的事实。如果被告邵晓君有侵权的事实,为什么原告在被告邵晓君种地时和秋收时不去制止被告邵晓君的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行为也应视为默认,原告起诉被告邵晓君属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将诉争土地长年承包给了刘洪福,2015年刘洪福将承包原告的土地又转包给了邵文彬。原审被告张迪迪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张迪迪在2015年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张迪迪有侵权的事实。被告张迪迪在2015年与廉德成、邵晓君合伙种地,耕种的是李世文的承包地,此块地与原告的承包地是邻地,原告误认为被告张迪迪耕种的是原告的承包地,而起诉被告张迪迪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原告在三○三林场承包20公顷土地,承包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原告自认实际土地面积为16公顷。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将该16公顷土地转包给孙艳明,承包费为104,000元。2015年春,原告听孙艳明说土地被二被告耕种,原告于2015年10月将收取孙艳明的承包费104,000元予以退还,并赔偿损失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0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0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原告只是听孙艳明说其在三○三林场承包的土地被二被告耕种,对此,原告并未与二被告进行交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宣判后,蒋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三○三林场16公顷土地发包给孙艳明耕种,后因刘洪福非法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给邵文彬,孙艳明没能耕种土地,上诉人将承包费全额返还给孙艳明,并赔偿给孙艳明10,000元的经济损失。邵文彬年纪已高,根本无法从事田间作业,二被上诉人代邵文彬进行经营管理,秋收粮食也由被上诉人邵晓君代为销售,钱款均打到被上诉人邵晓君名下。上诉人作为土地的真正承包人,但权益却被二被上诉人非法侵犯,上诉人的朋友在2015年秋收前找到被上诉人邵晓君,被上诉人邵晓君称“由他给钱,先让他把地收了”(有谈话录音为证),但被上诉人邵晓君至今却不给付钱款。原审法院未能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草率定案。刘洪福不具有对外发包的主体资格,无论是谁与刘洪福签订的承包合同,既然2015年耕种了土地,土地产生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该地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邵晓君与邵文彬彼此经济独立,出卖该土地上种植物所得的粮食款就应当归邵文彬所有,此款却打到被上诉人邵晓君名下。被上诉人邵晓君虽同意由其给付钱款,然而却拒不给付,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公然侵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谈话录音证据的请求不予理睬,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日上诉人与三○三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015年3月6日上诉人与孙艳明签订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从三○三林场承包16公顷土地,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孙艳明,转包费6,500元/公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认为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15年3月6日所谓的承包合同不是合同,而是证明,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6日,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承包协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诉争土地是2015年邵文彬从刘洪福处承包而来。2.2015年6月8日刘洪福与孙艳明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刘洪福承认其把土地转包给二被上诉人,因孙艳明无法继续耕种诉争土地,刘洪福承认向孙艳明偿还土地款110,000元。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认为既然上诉人认可该《还款计划》,真正的侵权人是刘洪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侵权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仍然坚持起诉二被上诉人完全错误。该《还款计划》不能证实刘洪福将土地发包给二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二被上诉人名字,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邵晓君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条均体现邵文彬的名字,不是二被上诉人。3.2015年10月13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邵晓君向孙艳明、何仁军承认耕种土地的事实,并向孙艳明、何仁军明确表示给钱收地,不给钱不收地,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认为不清楚录音时间,录音中声音混乱,当时现场有孙艳明、何仁军、刘洪福、邵晓君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没有上诉人;录音的来源应该是何仁军,录音中涉及土地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孙艳明和刘洪福之间达成了《还款计划》证实刘洪福是案件第三人,刘洪福是否实际侵权,上诉人应当向其主张权利。4.申请证人何仁军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何仁军和孙艳明承包上诉人的土地,因刘洪福违法将土地转包给二被上诉人,何仁军及孙艳明多次找二被上诉人索要土地承包费,二被上诉人实际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何仁军证实2015年其与孙艳明合伙承包上诉人的土地,通过郑伟联系的,发现刘洪福违法将土地转包他人,通过这句话显示上诉人应该起诉刘洪福,故二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何仁军证实2015年6月8日《还款计划》确实是孙艳明和刘洪福签订的,如果侵权也是刘洪福侵权,与二被上诉人均无关,故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5.申请证人孙艳明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和孙艳明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上诉人将钱返还孙艳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玉认认为该证人证实内容很多,回避多处问题,证人称刘洪福是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故邵文彬从刘洪福处得到承包权也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6.申请证人林桂珍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秋收时,证人在地里看地,邵文彬说是给自己儿子被上诉人邵晓君看地,被上诉人邵晓君妻子给邵文彬送饭。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9月1日刘洪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1日起上诉人的土地由郑伟经营,郑伟转给刘洪福经营10年,2012年、2014年刘洪福发包给了马奎,2013年、2015年刘洪福发包给邵文彬。上诉人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认为证人应出庭经过质证,才可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清楚该证据是否为刘洪福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郑伟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刘洪福经营10年,2012年-2014年土地是否由刘洪福对外转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申请马奎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014年马奎都是通过刘洪福得到的土地经营权,刘洪福有对外发包权利。上诉人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2015年3月1日上诉人与三○三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5年3月6日上诉人与孙艳明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不清晰,且通过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不能分辨谈话中涉及的土地是否为本案诉争土地,不予采信;第4、5号证据,2015年6月8日孙艳明与刘洪福对诉争16公顷土地签订了《还款计划》,故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刘洪福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孙艳明与刘洪福签订《还款协议》,其内容为“债权人(甲方)孙艳明,债务人(乙方)刘洪福因甲乙双方土地纠纷,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写如下还款计划:一、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向甲方偿还地款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整),不计利息。二、如到期不还,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应将位于三○三林场西工段29林班,3小班的地块由乙方经营的十六公顷耕地交由甲方经营管理,包括该耕地上的青苗,就该土地上的权利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承诺如到期不还款,应于2015年6月14日将该耕地交付于甲方,从该耕地中撤出,不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否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15年其将诉争16公顷土地承包给孙艳明耕种,因被二被上诉人抢种,导致孙艳明未能耕种诉争16公顷土地,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5年二被上诉人耕种诉争16公顷土地。且上诉人认可2015年刘洪福将诉争16公顷土地承包给邵文彬,孙艳明未能耕种土地,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6月8日孙艳明与刘洪福签订的《还款计划》能够证实2015年孙艳明未能耕种诉争16公顷土地,刘洪福同意于2015年6月13日前偿还孙艳明110,000元,如到期不还,刘洪福于2015年6月14日将位于三○三林场西工段29林班,3小班的地块由刘洪福经营的16公顷土地交由孙艳明经营管理,包括该耕地上的青苗。故上诉人主张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蒋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