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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姚利强与湖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强,湖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247号原告:姚利强,男,生于1961年5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600586。被告:湖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崔功根,任公司经理。原告姚利强与被告湖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强诉称:被告鑫安公司为工程所需欲购置一批建筑模板。2015年10月15日,被告鑫安公司与其签订了模板供销合同,合同就预购数量、单价、质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将模板送到施工工地,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货款共计1092940元,但被告仅偿付10万元,现下欠992940元。现要求被告鑫安公司偿付其货款9929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利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供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收据十二张,以证明被告共下欠其货款1092940元;4、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0万元。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姚利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鑫安公司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姚利强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了建筑清水模板供销合同,合同就预购数量、单价、质量及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姚利按合同约定将模板送到被告鑫安公司施工工地,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0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共计十二张,货款共计109294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鑫安公司偿付原告姚利强货款10万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姚利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其货款992940元及利息。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姚利强与被告鑫安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姚利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告货款992940元,其无故推托不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99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利率4%支付利息,同时按20%支付违约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姚利强货款99294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9元,由被告湖北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永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