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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方东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东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捕前租住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4月5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董振军、张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徐某与张某1因经济问题引发争执。当日18时许,张某1纠集史某、张某2、张某3、黄某、陈某来到三河市天洋城小区27号楼2单元601室徐某与赵方东赵某的租住处并引发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方东赵某持菜刀将陈某、张某3、黄某砍伤。经鉴定,张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29号楼2单元1501室,徐某与张某1因经济问题引发争执,后徐某将张某1面部打伤。当日18时许,张某1纠集史某、张某2、张某3、黄某、陈某来到三河市天洋城小区27号楼2单元601室徐某与赵方东赵某的租住处,对徐某和赵方东赵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方东赵某持菜刀将陈某、张某3、黄某砍伤。2015年10月9日张某3的伤情经京东中美医院诊断为右手示指开放伤;2015年10月16日黄某的伤情经京东中美医院诊断为右侧胸背部刀刺伤,皮下积气。2015年10月9日陈某的伤情经京东中美医院诊断为左上臂皮裂伤,但其表示不做法医鉴定。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方东赵某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3、黄某、陈某等三人砍伤的详细经过。并有现场照片予以印证。2、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他与其姐张某1、外甥黄某、表弟陈某等人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27号楼2单元601室后,与该室两名男子发生打架,后其被一年纪较大的男子(即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用菜刀将右手食指砍伤的起因及详细经过。张某3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其砍伤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被害人黄某、陈某陈述的打架经过及其被年纪较大男子(即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3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29号楼1单元1501室,因资本运作问题,她被徐某打了。她越想越气,便打电话给她家人。史某、张某2、张某3、黄某、陈某便从山东老家赶到燕郊找她。她带着史某等人来到三河市天洋城小区27号楼2单元601室来找徐某、赵方东赵某,她的家人就将徐某、赵方东赵某打伤了,后赵方东赵某用菜刀将陈某、张某3、黄某砍伤。张某1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陈某、张某3、黄某砍伤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5、证人史某(张某1丈夫)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他与妻子张某1及黄某、张某2、张某3、陈某等人一同来到燕郊天洋城小区27号楼2单元601室后,与该室两名陌生男子发生打架,后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他就躲了起来。他出来后看到黄某后背右侧受伤、张某3右手食指受伤。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他与姐姐张某1、姐夫史某、弟弟张某3、外甥黄某、表弟陈某等人一起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27号楼2单元601室,与该室两名男子发生打架,后看到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即被告人赵方东赵某)拿着菜刀,等他从卧室出来后看到张某3、黄某、陈某被刀砍伤了。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打架的起因。8、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了被害人张某3、黄某、陈某的伤情,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张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9、三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赵方东赵某、张某1、史某、张某2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方东赵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天洋城小区27号楼1单元超市委托他人报警。2015年10月22日,赵方东赵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来到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次日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民警告知其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要保持电话畅通。因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变更了联系方式,致使警方无法与赵方东赵某取得联系,于2016年3月1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4月2日,被告人赵方东赵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4月5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羁押并刑事拘留。另被告人赵方东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被告人赵方东赵某与被害人张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张某3对被告人赵方东赵某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方东赵某的刑事责任。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方东赵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赵方东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3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3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方东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