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与唐艳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唐艳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824号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地址:鹿寨县城南开发区金鹿新城小区春园8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赵泽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苏庆阳,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经理经理助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慧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被告:唐艳芳,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县城南开发区。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立案时间:2016年8月22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5日被告唐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属于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物业费3292.8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公摊电费165元,拖欠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电梯电费926.3元,电梯维修费855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物业费违约金4158元,和拖欠公摊电费违约金277.2元,本院认为其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29元和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芳支付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3292.8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公摊电费165元,2011年11月日至2016年7月31日电梯电费926.3元,电梯维修费855元,拖欠物业费违约金329元、拖欠公摊电费违约金16元,共计5584.1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业标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