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胡芳与邓心宇、荆州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邓心宇,荆州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823号原告胡芳,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邓心宇,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荆州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住所地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邓心宇,该公司经理。原告胡芳诉被告邓心宇、正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天发、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心宇、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邓心宇因正通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提供鄂D×××××东风雪铁龙小车一辆和万达住房(C21701)一套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正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邓心宇、正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三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日,被告邓心宇因正通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邓心宇汇款288000元,被告邓心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4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备注:用鄂D×××××东风雪铁龙小车抵押,用万达房135㎡C21701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正通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因此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心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芳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7838,原告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牟 伟审 判 员 焦天发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