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骏与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231号原告:张骏。被告:江飞。原告张骏与被告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骏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江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骏借款2.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江飞一直未归还。张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江飞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张骏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后,江飞归还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飞向张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江飞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江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骏借款2.3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