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维林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维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林,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罗立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峰,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章炜。上诉人宋维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维林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佳,被上诉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下称市交通委)的委托代理人章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2日,市交通委收到宋维林以网上申请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根据贵处在浦东新区法院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路政局申请苏沪A**公路拆迁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征收房屋的协议范本,申请人的房屋测估资料、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信息,路政局作出答复不属于其职权公开范围,诉至法院败诉。故再次向贵处申请上述所需信息,请予以答复,并请在提供的信息单上加盖信息提供单位印章”。市交通委经审查,其已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沪交信息告(2015)第1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故认为宋维林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沪交信息告(2016)第35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宋维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沪交信息告(2016)第35号《告知书》,并责令市交通委对宋维林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原审另查明:宋维林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市交通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苏沪A**(A30-市界)高速的信息公开:1、A16拆迁补偿方案、安置方案;2、适用A16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范本;3、申请人房屋的测估资料;4、A16项目办理存款业务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请在提供的每页信息单上加盖出处章”,市交通委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沪交信息告(2015)第1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市交通委未获取相关信息,无法提供。宋维林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宋维林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63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宋维林撤回起诉。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交通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宋维林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维林申请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的重复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被诉告知、沪交信息告(2015)第1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宋维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宋维林本次向市交通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与其于2015年10月16日向市交通委申请的内容一致,市交通委就前次申请也已作出了答复,故宋维林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市交通委当庭陈述其在(2015)浦行初字第630号案的庭前调解中,曾向宋维林提供数个可能具有宋维林所申请信息公开职权的行政机关,并未向宋维林指定向上海市路政局提出申请,宋维林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宋维林以上海市路政局(下称市路政局)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为由再次向市交通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构成可重复申请的正当理由。市交通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宋维林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对其申请信息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宋维林负担人民币25元。判决后,宋维林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宋维林诉称:被上诉人市交通委负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项目建设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核。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公路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不予提供显然不符合其职责。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属于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在(2015)浦行初字第630号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告知其授权市路政局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但上诉人向市路政局申请公开时,被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交通委辩称:上诉人不服沪交信息告(2015)第1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解释市路政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可以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信息公开的职责,申请人可向市路政局,也可向相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数个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其所需要的信息。被上诉人并未指定或授权市路政局公开该信息,市路政局答复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再次申请内容相同政府信息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已在沪交信息告(2015)第1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明确未获取该信息,故所作被诉不再重复处理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交通委依法具有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过沪交信息告(2015)第1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未获取相关信息,无法提供。在上诉人针对该告知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确认市路政局即该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或告知上诉人其指定或授权市路政局公开上述信息。故上诉人所述市路政局未向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构成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重复申请该政府信息的正当理由。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