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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爱秀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爱秀,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爱秀,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303-1号。负责人:邹德福,总经理。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爱秀、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