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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何兰英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英,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619号原告何兰英。委托代理人贡建新。被告陆军,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兰英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英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陆军分四次向其借款合计59000元,并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12月26日8000元的借条是陆军补写的,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中旬。2015年12月26日,陆军另行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向其借款总额为5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份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陆军未能还款,其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军偿还借款59000元。被告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5日、11月9日、12月26日,被告陆军分四次向原告何兰英借款共计59000元。2015年12月26日,陆军向何兰英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向何兰英借款5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陆军未能还款,何兰英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何兰英为证明被告陆军结欠其借款59000元的事实,提供了陆军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陆军向其借款59000元的事实。而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陆军结欠何兰英借款59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款到期后陆军未能按约还款,现何兰英请求陆军立即归还借款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兰英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0元,由陆军负担(何兰英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陆军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何兰英支付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