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彻与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头市宏斌安装工程有��责任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宏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2行初60号原告黄彻,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杜学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常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处处长。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钢铁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莲,主任。委托代理人任翠玲,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总经理助理。第三人包头市宏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文明路四号街坊2栋1单元3层3号。法定代��人刘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黄彻因认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头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头市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彻,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生、XX,被告包头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任翠玲、韩建东,第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第三人包头市宏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斌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分户供暖改造费依法作出定价标准;2.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擅定分户供暖改造费32元/平方米,执行政府定价标准;3.确认二被告不依法作出分户供暖改造费定价的行为违法;4.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不作为造成原告损失324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序号为14第二项规定:“居民供电、供排水、供气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性收费标准,授权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价”。华融热力公司作为公共事业单位,所提供的分户供暖改造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主营(供暖)业务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订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据此,被告理应就分户供暖改造费作出定价,但至今无果,其行为构成不作为,且属违法。2015年9月2日,第三人拒不执行《包府办(2009)第72号文件》规定精神,擅定改造费32元/平方米,导致原告向其交了3244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讼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分户改造协议书;证据2、2015年9月2日分户供暖3244元收据。第二组:证据1、《包府办(2009)第72号文件》;证据2、致居民的公开信。第三组:1、包发改价字(2015)300号包头市发改委转发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2、内发改规范字(20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发改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及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状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第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范围内,原告起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内容,属于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第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户供暖改造协议和收据、《包头市供热条例》的规定,证明���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系基于自愿、协商的市场经济原则作出的,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包头市发改委答辩意见与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包头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证据二、《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三人华融热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分户供暖协议;证据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据三、关于黄彻与华融热力公司多年热费纠纷的��况说明。第三人宏斌安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内蒙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经自治区政府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作出内发改规范字[20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公布的通知》(内计价字[2003]1号)。该定价目录序号14重要专业服务定价内容中规定,居民供电、供排水、供气等公用事业���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且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定价部门授权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2015年原告黄彻居住房屋区域实施分户供暖改造,为此,原告黄彻与第三人华融热力一分公司、宏斌安装公司签订了分户供暖协议书。2015年9月2日原告黄彻根据分户供暖协议的内容缴纳分户供暖改造费3244元,即32元/平方米。原告认为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序号14中的有关规定,分户供暖改造费用属于该定价目录范畴,二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对分户供暖改造费作出定价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查阅的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事实,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提出了“十一五”期间推动��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5亿平方米的工作任务。为贯彻落实国发[2007]15号《通知》精神,切实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2007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财建[2007]95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暂行办法》规定,在启动阶段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根据各地的改造任务量,按照6元/平方米标准,将部分奖励资金予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用于对当地热量装置的安装补助,对于具体项目的管理,各地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确保奖励资金安排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2008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下发了建科[2008]95号《住房��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并附《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方案》。建科[2008]95号《通知》中规定组织实施节能改造采取招投标的方式优选施工单位,多渠道筹措改造资金,节能改造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入、受益居民投入等方式予以解决,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等建筑节能服务模式,创新资金投资方式,落实改造费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方案》规定组织实施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灵活选择融资模式,各地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充分调动供热企业、能源服务公司、产权单位、居民个人及金融机构等各方面力量,通过企业自筹、受益居民投入、财政支持等方式筹措资金。2013年6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内科建[2013]296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内科建[2013]296号《通知》中明确要认真选好队伍,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有经验的队伍施工,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涉及居民家庭、房屋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多个主体,特别是在改造过程中需要得到居民的理解、支持配合,节能改造需要居民参与并承担一定费用。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住建设部建科[2008]95号《关于推进另查明,原告起诉第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经审查该公司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以华融热力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其责任由华融热力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包头市发改委有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在包头市范围内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负责价格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住建部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原告房屋的分户供暖改造项目属于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所需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入、受益居民投入等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具体项目的管理,各地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的政府定价范畴,应属于市场调节范畴。原告认为华融热力公司所提供的分户供暖改造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主营(供暖)业务相关,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序号为14中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告定价范畴,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分户供暖改造费作出定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擅定分户供暖改造费32元/平方米,因该收费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不作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经坤审 判 员 梁雪超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