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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方向经省道305线往凌云乡方向行驶。当日7时24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07公里处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招手示意并从右至左横过道路步行的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4日23时3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5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人叶某某所有,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52000元。本案的民事部份已单独起诉,并判决由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60599.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履行。诉讼中,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表示对民事判决没有能力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等复印件;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原因鉴定;死亡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芮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