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音与蓝某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音,蓝某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1057号原告韦某音,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蓝某依,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韦某音与被告蓝某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依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某依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元;二、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被告蓝某依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还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韦某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蓝某依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蓝某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音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蓝某依向原告韦某音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无果。2016年10月8日,原告韦某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蓝某依尚欠原告韦某音借款65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写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依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音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蓝某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景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培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