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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锐与周仁、苑晓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周仁,苑晓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426号原告:王锐,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周仁,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威县。现被羁押于威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晓生,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王锐诉被告周仁、苑晓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被告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被告苑晓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仁偿还原告已向××履行的担保债务3万元;2、判令被告苑晓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离异。2015年8月14日,被告周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向原告的妹妹王某借款3万元,原告王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周仁借款后不久,便与被告苑晓生离婚,转移财产。2016年2月被告周仁因抢劫被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王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原告追偿,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仁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苑晓生答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我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仁虽是我前夫,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周仁从未告知在外有债务,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周仁在短时间内借高额、高息款项,而我们家庭没有这些收入,其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2、原告认为我和周仁以离婚为手段转移财产不是事实,我与周仁离婚时没有分到任何财产,更没有任何来源不明的财产;3、据了解,周仁一直参与赌博,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原告作为周仁的朋友,多次借款给周仁,这种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我作为一名普通女性,因周仁的行为使我在婚姻中受到伤害,在离婚后又受到牵连,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收条一份。3、申请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被告周仁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收条不清楚。被告苑晓生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对上述借条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收条结合本院对××的当庭调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周仁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苑晓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和离婚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周仁与原告的妹妹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仁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本案原告王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王某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周仁账户。2016年2月被告周仁因涉嫌抢劫被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2016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分两次向××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明,被告周仁和被告苑晓生二人于2013年12月2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24日在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锐为被告周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锐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周仁的××王某承担了3万元本金的偿还责任,未超出借款约定的数额,故其要求周仁偿还3万元系合法追偿,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苑晓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向债务人追偿,而借款关系的债务人为本案被告周仁,借款合同中并未有被告苑晓生的签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借款被告苑晓生知情且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锐代偿款3万元;驳回原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学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