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骆有宏与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有宏,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3004号原告:骆有宏,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外环西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9258-0。诉讼代表人:傅忠彬,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钊,破产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涛,破产管理人成员。原告骆有宏与被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有宏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有宏负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