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费君蓉、吴素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西南石油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西南石油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1204号原告:费君蓉,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打工人员,住泽普县。系死者陈志华之妻。原告:吴素珍,女,汉族,1929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南充市,系死者陈志华之母。原告:陈辉宏,男,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务工,住泽普县。系死者陈志华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西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奎依巴格镇昆仑路69号。负责人:吴艳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西南石油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现住喀什市克孜���维路山水文苑10号楼3单元322号。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男,维吾尔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泽普县。被告:王辉,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泽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花园高速口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德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钱修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西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名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君蓉及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被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志华的医疗费15245.41元×30%=4573.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志华的死亡赔偿金17921元×20年×30%=1075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志华的丧葬费41462元÷12个/月×6个/月×30%=6219.3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志华的护理费17921元÷365天×31天×30%=456.6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志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5元×30%=232.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志华营养费31天×25元×30%=232.5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志华赡养费13892元×5年×30%=20838元;1-7项合计:140078.54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22时50分,陈志华(已死亡)驾驶×××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志华受伤,当即送往叶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肝破裂、右侧胸腔积液,陈志华在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治疗费10308.51元,由于被告不支付治疗费,陈志华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四川南充市住院16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四川南充市又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4936.9元。陈志华在转院治疗期间,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7日在四川南充市安福镇医院死亡。被告将陈志华撞成肝破裂,是造成陈志华死亡的直接原因。2013年8月16日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承担原告丈夫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辉系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本、受害人陈志华的死亡证明以及医学死亡证明书、安福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安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费君蓉是陈志华的妻子、吴素珍是陈志华的母亲、陈辉宏是陈志华的儿子;2、陈志华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号摩托车在塔西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行车证和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名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是肇事司机,王辉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之间系雇佣关系,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辉对事故认定书和摩托车的保单真实性认可,对×××号行车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车辆所有人公司系挂靠单位,对民权县公司的相关手续不予认可,就以其向法院提供的信息为准。3.医疗费票据、检查费、住院病历计19张:即塔西南职工医院检查费1张金额为139元;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医院的住院病历4份,花费10308.51元;新世纪百姓中医院住院用药清单2份,花费2210.4元;四川南充市住院两次共计20天,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12份,花费4557.6元,合计医疗费17215.51元。证明陈志华因交通事故致受伤治疗的住院时间和产生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塔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认可在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其他的票据不认可,因其治疗没有转院的医嘱。被告王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在叶城县人民医院的结算单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没有转院的相关证明,均不予认可。4.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一份,证明陈志华住院的病因和转院治疗的医嘱。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5.陈志华的暂住证一份,证明陈志华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奎依巴格镇,系在新疆境内生活,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依据2012年的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的。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承担原告所诉的1-7项的费用,因陈志华的摩托车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之内。被告塔西南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摩托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只证明了投保的事实,不能证明不该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辩称,我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我可以承担赔偿。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以及附页,证明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拥有A2的驾驶资格证。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王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王辉辩称:2013年7月31日12点50分左右,我雇佣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驾驶归我所有的×××号重型货车与陈志华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不承担给付责任。另事故发生后,王辉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该款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返还给王辉。被告王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许德永将涉案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辉,王辉系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加盖公章的保险单及报案记录4份,证明涉案车辆×××号重型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万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是20万元。另证实保险公司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收条5份,合计金额26000元,证明王辉向原告垫付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4.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新公交认���[2013]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陈志华逆行在左车道上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陈志华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陈志华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发时肇事车辆×××号的驾驶员违反了道交法第21条,驾驶员开了远光灯,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不为过。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名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本案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之日是2013年7月31日,已远远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并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许德永,后许德永又私自将该车多次转让他人,又不通知答辩人,答辩人遂于2015年将事故车辆予以注销。答辩人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费君蓉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二、原告的诉请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数额,本案陈志华的死亡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所涉及的各项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其余��项费用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予驳回。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死者陈志华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产生的检查费及住院费票据,本院认为,陈志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其受伤后在塔西南职工医院检查,检查费139元,后转入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为10308.51元,虽被告王辉对此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泽普县新世纪百姓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清单,以证明陈志华住院进行治疗,但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陈志华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福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证实陈志华因交通事故受���后以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在南充市嘉陵区安福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产生的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暂住证可证实陈志华的经常居住地为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赛土曼村2组52号,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对被��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可证实陈志华系摩托车的被保险人,按照相关规定,被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陈志华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22时50分许,陈志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高辉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泽普县484线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导致陈志华、陈高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泽公交认字[2013]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华驾驶机动车实行左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驾驶货车在行驶中,对路面的情况注意不够,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未进行认真检查,其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陈高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华当日被送往��西南石油职工医院治疗,检查费为139元;2013年8月1日,陈志华被送往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裂伤;3.乙型病毒性肝火4.肝炎后肚硬化;5.胸腔积液;6.腹腔包裹积液;7.脾大;8.贫血;9.电解质紊乱。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的住院费用合计为10308.51元。后陈志华于2013年9月11日转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福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时治疗。产生的费用为1936.3元;2013年11月11日又入院治疗,于11月20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的费用为2621.3元。2013年8月5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王辉分5次向陈志华支付现金26000元,陈志华向王辉出具5张收条。陈志华于2013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面部此裂伤等死亡,与��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陈志华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三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其具体的项目计算为:医药费用为15245.41元×30%=4573.62元;死亡赔偿金17921元×20年×30%=107526元;丧葬费41462元÷12个/月×6个/月×30%=6219.30元;护理费17921元÷365天×31天×30%=4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5元×30%=232.5元;营养费31天×25元×30%=2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92元×5年×30%=20838元,合计为140078.54元。另查明,陈志华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5月25日在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费为60元。×××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8月29日向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者陈高辉亦已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案处理。再查明,原告吴素珍系陈志华母亲,于1929年11月6日出生,其生育两个儿子,丈夫及两个儿子已全部去世。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福镇安福村7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陈志华经常居住地为泽普县奎依巴格镇赛土曼村2组52号,户别为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王辉与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原车主系许德永,×××号重型货车挂靠单位是名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许德永收取管理费,许德永于2013年4月29日将该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辉,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王辉系该车辆的实际操控人,由其管理、经营并收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的确定及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本起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陈��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因违反交通规则规定实行左侧通行与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志华及乘车人员陈高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依法作出的泽公交认字【2013】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华的左侧逆道通行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陈志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在死者陈志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对×××号重型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系受被告王辉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变更机动车信息即允许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以其名义驾驶运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阿布德热合曼·吾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辉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志华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陈志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摩托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陈志华既是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投保的被保险人也是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塔西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志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为治疗支出的费用,包含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5245.41元30%为4573.62元,本院认为,陈志华受伤后在叶城县人民医院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福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单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费用为15005.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5元/天=775元,本院认为,陈志华住院天数经核实为29天,原告按喀什地区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3、营养费。三原告主张营养费775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有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陈志华住院天数经核实为29天,原告按喀什地区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为725元。4、护理费。三原告主张陈志华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17921元÷365天×31天=1522.06元。本院认为,根据陈志华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921元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但是陈志华住院期间的天数为2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921元÷365天×29天=1423.86元。5.被扶养人原告吴素珍的生活费,吴素珍(系陈志华的母亲,现年86周岁,其生育有2个儿子,其丈夫和另一个儿子已先于其死亡),自2013年9月起在四川省���充市嘉陵区安福镇安福村7组生活至今,其要求按2012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892元/年)赔偿其5年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45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6225元(5245元/年×5年)。(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921元×20年×30%=10752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921元的标准索赔,但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4元/年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6394元/年×20年)。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不予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1462元÷12个/月×6个/月=20730.9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照自治区统计信息中心发布的数据,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4576元/年,丧葬费应为22288.02元。原告的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94272.19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剩余的赔偿限额60000元预留给本次事故的另名伤者陈高辉)。剩余的134272.19元由原告和阿布德热合曼·吾守应��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93990.53元,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应承担次要责任30%即40281.66元,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号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的26000元现金应予以退还给被告王辉。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4272.19元先予以赔偿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34272.19元的30%的次要责任即40281.66元,(叁万零贰佰捌拾壹���陆角陆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应返还被告王辉垫付的赔偿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四、驳回原告费君蓉、吴素珍、陈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西南石油支公司、阿布德热合曼·吾守、王辉、名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王辉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兰保红人民陪审员王大为人民陪审员吐送·买吐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葛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