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占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刘占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765号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富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国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防,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占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胜,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2012年合法批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企业,具有生产、销售、安装灶具、日用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等经营范围。被告经原告的一位老乡介绍,被告要求才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的公司对生产、安装、销售有严格的技术规范,所以原告又对被告进行了精准培训,然后才同意被告销售原告产品。经双方共同协商并同意后,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规定:1、乙方(即被告)不得违反甲方(即原告)的操作规程,破坏甲方经营行为,否则,处以罚款500-10000元;2、乙方销售的产品必须采购甲方产品及有关物资;3、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被告)提供运作模式和业务管理流程,技术培训服务,售给乙方的产品安装批发价等;4、如违约,有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销售给了被告,也给予被告运作模式、业务管理流程的指导并技术培训服务,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违约了,依约被告必须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执行,以“发生困难”而推诿。因此,原告同意在采购第二批货时支付前批货款,以此类推。现被告已购买原告数批货物,仅付了一次货款,尚欠货款26250元。被告除欠货款外,还未经原告同意,购买他人的同类产品,打着原告的牌手,销售他人产品,并以原告的名义,用原告的油桶加油,对原告实施了侵权。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有双方所签合同及发货单和被告所写欠条作根据。原告违反了有关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50元;2、被告承担违反合同违约金10000元;3、解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所签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代: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1、原告法人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为冯国法;3、原告情况及经营范围;证据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出生地等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3、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处罚,且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证据4、《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资的名称、数量、单价、时间,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5、被告刘占防所写《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22450元;证据6、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桂林振龙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刘占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在我们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的妻子口头认可了欠货款的事实,提出已经支付了3800元的货款,有28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有1000元是现金给付,应该在所欠的货款中扣减,并向我们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妻子提供给法庭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800元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占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及证据6,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201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安装灶具、日用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原告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后经双方共同协商,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规定:一、甲方(原告)将经营的醇基燃料及相关的所有技术免费教授乙方(被告)后,乙方在广西××××及周边经销甲方的产品(醇基燃料、厨房灶具及配件、蒸汽发生器等相关产品),甲方提供公司经营的证件的复印件给乙方。二、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自担。三、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为确保经营体系的统一性,甲方将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经营中出现违反甲方操作规程的行为予以纠正,如有侵犯甲方权益及破坏甲方正常经营的行为,将对其进行500-10000元的处罚。……4、为乙方提供统一的运作模式、业务管理流程,提供技术培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销售给被告,被告在购买了原告数批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尚欠货款262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800元,银行转账支付了2800元,现金支付了1000元,原告当庭同意扣减货款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50元;2、被告承担违反合同违约金10000元;3、解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所签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销售产品给被告,被告在购买货物后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450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权的行为,并提供了百味香及富达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三条第一项应对原告处罚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的经营范围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提供的百味香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桂林振龙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富达餐馆负责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送的货,也证明不了被告的送货区域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上述餐馆的营业执照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也没有就被告已经在经营过程中有侵权的行为作出的要求其纠正或停止侵权及处罚的相关书面通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虽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但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视为原告已经将解除的通知送达给对方,且被告便未对其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防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刘占防给付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245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刘占防负担303元,由原告桂林新奥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丽芸代理审判员 XX胜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彩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