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许要与彭海燕、郭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海燕,赵许要,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国堂,周发伟,白二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燕,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真,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许要,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占峰,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闫辛红,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孙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国堂,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周发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白二恒,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彭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赵许要及原审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国堂、周发伟、白二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真、被上诉人赵许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国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发伟、白二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许要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彭海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上没有上诉人彭海燕的名字,上诉人彭海燕内心不愿意为该笔借款担保,而故意将自己的名字签为孙永鸽的名字,并故意把身份证号中的一位数字写错,签字捺指印也是因为出借人赵许要的威胁。2.一审法院认定本金和利息错误。借款合同和借据虽然约定借款为800000元,但出借人赵许要通过银行转账768000元,本金应认定为768000元。同时,郭占峰按月息4分已支付利息256000元,高出月息2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赵许要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均是上诉人彭海燕所写,充分说明上诉人彭海燕知道系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彭海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赵许要通过银行转账交付768000元,但借款人郭占峰在汇款单中又注明收到现金32000元,所以,出借人赵许要已经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同时,上诉人彭海燕称已经支付利息25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已经支付,也属于自愿行为,无权要求返还或冲抵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李国堂、周发伟、白二恒、彭海燕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赵许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时间3个月。如超期利息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线计算。借款人: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及法人签章)。担保人:李国堂、周发伟。2014年3月14日。”该借条中被告郭占峰、闫辛红、李国堂、周发伟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并按印,被告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郭占峰印章。当日,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国堂、周发伟作为丙方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利息按民间借款最高额计算支付,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起,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4年3月15日,原告赵许要通过中国银行郑州银基王朝支行向被告郭占峰的账户中转入768000元,后被告郭占峰又在该768000元汇款付款通知单中注明收现金叁万贰,并签名按手印。后原告要求被告郭占峰就该笔借款再找两个担保人,被告郭占峰找到被告白二恒、彭海燕为其该笔借款担保,白二恒、彭海燕分别在借据左下方标注担保人并签字按手印,在借款担保合同丙方处签字按手印。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郭占峰按照月息4分支付原告80万借款本金8个月的利息共计2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许要借款80万元,被告李国堂、周发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国堂、周发伟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堂、周发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二恒、彭海燕事后在借据中签注担保人身份并签字按手印,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中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应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接受合同条款约束,被告白二恒、彭海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起,应视为约定不明,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内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56000元履行时应予扣减。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辩称该笔借款5个的利息160000元已与原告做了债权文书公正书,诉请中重复计算了5个月的利息,因被告郭占峰、闫辛红无证据证明债权文书公正书中所涉160000元系本案借款利息,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郭占峰、闫辛红、襄城县腾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许要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占峰已付的256000元利息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李国堂、周发伟、白二恒、彭海燕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彭海燕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彭海燕系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列明的被告,形式上符合被告诉讼主体的要求;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中“孙永鸽”的签名系彭海燕所签,并按捺指印。因此,上诉人彭海燕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上诉人彭海燕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证合意,彭海燕提供保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诉人彭海燕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字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彭海燕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第二,上诉人彭海燕称其内心不愿意提供担保而故意签署“孙永鸽”的名字,在债权人赵许要未能识别出上诉人彭海燕签的是“孙永鸽”名字的情况下,询问彭海燕签名是艺术字时,彭海燕称是艺术字;在债权人赵许要要求彭海燕出示身份证时,彭海燕未予出示。综合上述事实,在债权人赵许要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经由保证人彭海燕的解释,足以让债权人赵许要有理由信赖上诉人彭海燕签署的是其本人姓名,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因此,作为保证人彭海燕的意思表示内容,应以债权人赵许要合理理解和信赖的客观的外在表示的意思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合同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至于彭海燕称其内心意思是不愿提供担保而故意签写他人姓名及写错身份证号,其内心隐藏的真实意图债权人赵许要并不明知,不影响保证意思表示的成立。第三,上诉人彭海燕在签名处按捺指印与本人亲笔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上诉人彭海燕称其在签字时受到逼迫,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提供保证时意思表示不自由,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彭海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海燕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债权人赵许要通过转账交付借款本金768000元,借款人郭占峰又在通知单上注明收取现金32000元,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债权人赵许要向郭占峰出借本金的数额为800000元。上诉人彭海燕虽对800000元借据数额提出反驳,认为实际只发生768000元借贷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书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本金为8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海燕主张高出月息2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已将借款人郭占峰按月息4分支付的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彭海燕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彭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周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