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谭世荣与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荣,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767号原告:谭世荣,男,1982年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丽水。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7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世荣与被告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荣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8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28元、误工费13400元、交通费140元、财物损失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27390.87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1、被告在案件的起因上无过错;2、原告过错在先;3、被告有正当防卫情节;4、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代表单位职务行为,原告不服从管理,过错在先;5、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物损费根本不存在。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谭世荣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出院小结,证明目的:原告被殴打后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受到被告的殴打,头部受伤,被告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应当承当原告全部损失。4、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34.87元。5、工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每月工资情况。6、发票,证明目的:原告遭受到的财物损失为7368元。被告张杰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未生效,6个月内我方保留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杰提交的证据:1、《浙东商贸城营业场地合作合同》及附件2《营业场地管理细则》,证明原告以及其妻丁燕系浙东商贸城商户,应受附件2《营业场地管理细则》约束。管理细则引言部分及管理细则第二条现场管理第3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应服从被告代表单位的管理及奖惩决定,并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2、《通知》,证明(1)通知告知商户应严格遵守商场营业时间标准安排员工上下班时间;(2)特殊情况需按照请销假制度向商场提交书面申请;(3)对无故缺勤、未按时到岗,情节严重的将给予停电处理;(4)停原告的电,被告是在履行职责,执行单位的管理制度,是职务行为,自身无过错。3、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明:(1)原告2016年5月20日在小南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①事发起因(笔录P2倒数第8行)、事发经过(P2-3)、以及被告被原告拽着衣服的事实(笔录P2倒数第5行);②证明原告动手在前、过错在先。③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笔录P3倒数第10行);④被告上衣被原告谭世荣撕烂的事实(笔录P4正数2-3行);⑤证明谭除人身损害外,没有任何物品损失(笔录P4正数第2-3行)。原告谭世荣2016年5月31日以及6月23日在小南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到物质损失,原告根本不存在物质损失。(2)被告张杰2016年5月19日在小南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①印证被告被原告拽着衣服的事实(笔录P2倒数第9行);②印证原告动手在前,过错在先;③被告上衣被原告谭世荣撕烂的事实(笔录P3倒数第12-8行);④印证原告实施对被告卡脖子,致被告呼吸困难,感觉很难受,奋起反抗(笔录倒数第4-1行)。4、(2015)皖1503民初3202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系浙东商贸城工作人员,原告系浙江商贸城商户;(2)被告在管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后报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3)原告在2016年5月21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还能从治疗的医院出来对被告多次进行撕拽殴打,还致伤被告的事实,原告根本不需要护理。原告谭世荣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是物业纠纷,而且没有赋予管理人员用暴力方式管理商户的权利;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这不是商业服务纠纷,且没有赋予被告作为管理人暴力管理商户的权利,因此被告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证据3,5月20日的笔录,是事发后在医院做的笔录,物损部分因原告当时受伤意识不清,因而忘记提及物损部分,且5月20日笔录提交不全,有断章取义之嫌;5月31日的询问笔录是针对5月21日发生的打架事实,但是本案是在5月19日发生打架事实,因而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6月23日笔录没有涉及物损部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主要是讲是否同意调解,不涉及案件事实,对被告张杰2016年5月19日在小南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被告本人陈述,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不需护理依赖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撤销,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谭世荣是浙东商贸城商户,被告张杰系该商贸城工作人员。2016年5月19日,因原告谭世荣未按时到岗,被告张杰停了原告谭世荣商铺的电,原告谭世荣赶到浙东商贸城办公室,拽着被告张杰的衣服要求恢复供电,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张杰用拳头击中原告谭世荣头面部,致原告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原告谭世荣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334.87元。该起纠纷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处理,决定给予被告张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谭世荣系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杰在与原告谭世荣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谭世荣未按时到岗,且在与被告张杰发生纠纷时又未能冷静处理,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故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谭世荣因本起纠纷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728元(7天×104元)、误工费6783元(37天×5500元÷30天)、交通费140元,合计10405.87元,被告张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84.11元。原告谭世荣请求财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世荣请求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其伤势轻微,达不到精神抚慰的要求,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世荣医疗费23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28元、误工费6783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0405.87元的70%即7284.11元;二、驳回原告谭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