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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690号原告何丽英、张某甲诉被告刘法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英,张某甲,刘法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690号原告何丽英,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居民。原告张某甲,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何丽英,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居民。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实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法志,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英、张某甲诉被告刘法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超群、刘艳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丽英及委托代理人黄实之、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英、张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8日晚九时许,被告刘法志饮酒后驾驶粤SK94**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人和镇方向驶往宁远县九狮岭方向,途经宁远县县城九嶷大桥路段时,与原告何丽英驾驶的电动车追尾,致原告何丽英当场昏迷,并致使原告张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丽英、张某甲分别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宁阳县中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法志主张权利,但被告刘法志除通过他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外拒绝进行其他民事赔偿。另查明,被告刘法志驾驶的粤SK94**小车车主系被告刘法志本人,该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原告何丽英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于2015年2粤15日购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该电动车使用尚不满一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丽英住院医疗费17872.1元、门诊医疗费1429元、误工费1972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9726元、营养费48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3880元等共计88941.1元;并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医疗费4879.17元、门诊医疗费286元、护理费6575元、营养费160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9643.17元。上述二原告合计请求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84.2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以及受损车辆照片,拟证明被告刘法志驾驶车辆与原告何丽英相撞车辆受损及案发现场基本情况;2、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以及刘法志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3、保险单电脑打印资料,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并且刘法志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人系被告的基本事实;4、宁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法志负事故完全责任的事实;5、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何丽英为治疗受伤花费门诊医疗费的事实;6、车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事实;7、就餐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何丽英为医治伤病花费餐饮费事实;8、住宿定额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事实;9、雅迪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何丽英购买雅迪电动车的基本事实;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11、宁远县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事实;12、《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护理期评定分别为90日,30日,并且营养日为90天、30天的基本事实;13、《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何丽英以及护理人基本收入情况;14、《住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何丽英租住房子已满三年,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的基本事实。被告刘法志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内容,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到庭,无法提供合格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本公司不能及时审查,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合法驾驶,如若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驾驶证合法等,本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后,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4、10、11、12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商业险保单,没有交强险保单,庭后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法志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经本院核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不正式票据和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是确实产生的,且有发票和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出院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药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均是郴州与长沙之间的票据,而原告的住院地点是宁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情复杂而到省级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有四个人的车票,原告就医只需要一人陪同,因此本院只对部分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受损不是报废,受损情况应当经过专业鉴定才可以确定其价值,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并不是车辆受损后的价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工作时间比公司成立时间早,且该份证明上无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或经办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银行流水记录上未明确反映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出原告受伤后工资照发,并未产生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有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租房协议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对这一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晚九时许,被告刘法志驾驶粤SK94**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仁和镇方向驶往宁远县九狮岭方向,途经宁远县县城九嶷大桥路段时,与原告何丽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致原告何丽英当场昏迷,并致使原告张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安认字【2015】第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法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丽英、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丽英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因伤情复杂到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8055.6元,其损伤程度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5165.17元,其损伤程度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何丽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8288.88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8288.88元),护理费6285.73元(25212元/年÷365天×91天=62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营养费2225.34元(9025元/年÷365天×90天=2225.34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伤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2072.2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20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741.78元(9025元/年÷365天×30天=741.78元)。原告何丽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1705.55元,原告张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0529.17元。因原、被告就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何丽英、张某甲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法志驾驶的粤SK94**小车车主系被告刘法志本人,该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再查明,被告刘法志通过他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法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丽英、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因粤SK9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已入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作为粤SK94**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646.83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357.95元+误工费8288.88元+交通费1000元)。对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被告刘法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在扣除司法鉴定费用后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7987.89元(10529.17元+41705.55元-2600元-27646.83元)。另外,原告何丽英、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二轮车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摩托车受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电动二轮车受损后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英、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7646.8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英、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7987.89元。由被告刘法志赔偿原告何丽英、张某甲鉴定费2600元(已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何丽英、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法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阳玲人民陪审员  李超群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分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