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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玉辉、谢雄鹏寻衅滋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辉,谢雄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玉辉,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雄鹏,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辉犯寻衅滋事罪、谢雄鹏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玉辉及辩护人李卫群、被告人谢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谢玉辉与其同伙陈某1、“肥仔”(后二人在逃)在电城公园的一家奶茶店处用三辆摩托车搭载许某1、龚某、陈某2、邵某、蔡某、杨某4共六名女子去到电城镇保利大都会处游玩,去到保利大都会后,陈某1遇到其朋友梁某(在逃)与谢国民(在逃),还有另外两名梁某的朋友,遂一起游玩。2016年4月13日0时许,电城镇石某村的杨某1、杨某2、杨某6、杨某7、杨某8、“燕某”和“阿某”七人也来到保利大都会游玩,杨某8看到许某1及其朋友龚某、陈某2、邵某、蔡某、杨某4六名女子时,就上前搭讪。梁某知道杨某8等人过来搭讪许某1等女子后,就提议教训杨某8等人,并叫其在场的那两名朋友去拿三支散弹枪。随后梁某、陈某1、谢国民三人手中各拿着一把枪与谢玉辉和“肥仔”等人一起去找在保利大都会游玩的杨某1、杨某2、杨某6、杨某7、杨某8、“燕某”和“阿某”七人。梁某等人找到杨某1等人,就对对方进行殴打。杨某8看到对方拿枪,自己骑摩托车逃走,梁某、谢国民就对着杨某8各开了一枪。谢玉辉等人用拳脚对对方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随后,谢玉辉等人用枪指着对方的杨某1、杨某2,威迫其二人上摩托车,将二人载到坝头村附近的草地继续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1和杨某2逃跑至电城派出所报案。谢玉辉等人离开保利大都会后,被告人谢雄鹏从“恶仔”处得知谢玉辉等人打架斗殴之后,也去到现场看情况。2016年4月13日3时许,电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去楼阁村传唤谢玉辉等人时,谢雄鹏见到警车就发微信语音给谢玉辉,向谢玉辉通风报信,主动叫谢玉辉去其家中躲藏,以逃避警方侦查活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玉辉伙同梁某、陈某1等人无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雄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谢玉辉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玉辉辩解没有拿枪指着被害人上车,也不是其拿枪打被害人。辩护人李卫群对指控谢玉辉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犯意不是谢玉辉提起,其没有持枪,只是打了其中一被害人几拳,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谢玉辉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雄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谢玉辉与陈伟杰、“肥仔”(身份未明)用摩托车搭载许玉燕、龚诗婷、陈斯琪、邵嘉丽、蔡如美、杨舒羽共六名女子去电白区电城镇保利大都会处游玩。去到保利大都会后,陈某1遇到其朋友梁某、谢国民,遂一起游玩。2016年4月13日0时许,电城镇石某村的杨某1、杨某2、杨某6、杨某7、杨某8等人也来到保利大都会游玩,杨某8看到许某1及其朋友龚某、陈某2、邵某、蔡某、杨某4六名女子时,就上前搭讪。梁某知道杨某8等人过来搭讪许某1等女子后,就提议教训杨某8等人。随后谢玉辉与梁某等人持枪去找在保利大都会游玩的杨某1、杨某2、杨某6、杨某7、杨某8等人。谢玉辉等人找到杨某1等人,就对对方进行殴打。杨某8看到对方拿枪,自己骑摩托车逃走,谢玉辉的同伙就对着杨某8逃跑方向开了两枪。随后,谢玉辉等人用枪指着对方的杨某1、杨某2,威迫其二人上摩托车,将二人载到坝头村附近的草地继续进行殴打,后杨某1和杨某2逃跑至电城派出所报案。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全身多处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1左面部一处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玉辉等人离开保利大都会后,被告人谢雄鹏得知谢玉辉等人打架斗殴之后,也去到现场看情况。2016年4月13日3时许,电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去楼阁村传唤谢玉辉等人时,谢雄鹏见到警车就发微信给谢玉辉,向谢玉辉通风报信,主动叫谢玉辉去其家中躲藏,以逃避警方侦查活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谢玉辉、谢雄鹏的户籍资料。证明谢玉辉于1996年11月20日出生,谢雄鹏于1993年7月10日出生,案发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谢雄鹏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谢玉辉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谢玉辉、谢雄鹏没有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许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我朋友陈某1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去保利大都会展区玩,我与在一起的蔡某、杨某4、龚某、邵某、陈某3都表示要去。陈某1和谢玉辉及一个叫“胖子”的男青年三人骑了二辆摩托车来电城公园载我们过去。我和陈某3坐谢玉辉的摩托车,“胖子”搭载陈某1先过去保利大都会,到达后陈某1和其两名朋友留在那里,我和陈某3、谢玉辉、“胖子”再回到电城公园,搭载蔡某、龚某、杨某4、邵某到保利大都会。到达后,我们六名女生见陈某1不在,便和陈某1的两名朋友在展区的风车田里玩。2016年4月13日凌晨时候,谢玉辉陪我在保利大都会展区附近的海边瞎逛,当我们回到风车田时,我听见陈某3说:“有几个南坝石某村的男青年搭讪我们,还问我们要电话。”过了一会,我就听见两声“嘭”的枪响,我往枪声传来的方向看去,看见谢玉辉及他朋友和一群陌生男子好像发生了冲突。谢玉辉一方有人持有一把长约30cm银色枪状物体。因为是银色,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看见有两个人跑到保利大都会展区保安亭,我担心有人报警,就对他们喊道:“报警了,快走啊!”这时,我看见谢玉辉等人用手中的银色枪状物体指向对方其中两名男青年,并喊道:“上车!”谢玉辉等四人,骑两台男装125c摩托车,劫持两名男青年各上一台摩托车,往南坝楼阁村方向去了。后来我们六名女生准备步行离开时,有几名石某村的男青年就拦着不让离开保利。接着民警就到了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持枪的人是不认识的,天太黑,看不清特征。陈某1不在场,没有参与打架斗殴。许某1辨认出照片中的11号男子是案发时参与开枪,并强行带走石某村两名男子的谢玉辉,19号是案发时参与开枪,并强行带走石某村两名男子的陈某1。(2)杨某8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3日0时许,我与杨某6、杨某7、杨某2、杨某1、燕某、阿某7人驾摩托车到电城镇保利售楼部门前玩。我见到有约13名陌生男女也在那里游玩,有约5位女孩正坐在一起,我便过去跟那些女孩子随便问了句:“靓妹啊,你们这么早就来了啊”,其中一女孩说是啊,之后我和我的朋友一起玩了。过了10分钟许,我抽烟发觉没带火机,看到其中一女孩手上有火机,我就过去借了火机使用,我将香烟点着火后就还给她了,我就去玩风车,约玩了10分钟,不知谁人叫来了四名陌生男子,他们一到来就拿出两支枪并且大叫:“谁也不许走”,我见他们有枪害怕,立即跳上我的摩托车驾车逃走,那伙陌生男子见我逃走,立即向我逃走方向开了两枪,但没有打中我。我逃走后打电话给杨某7问情况,他说那些陌生男子持枪将杨某2、杨某1捉走了。我就叫我村其他朋友出来帮忙,我和我村的其他朋友赶回现场时发现那些女孩子走路离开了,我们赶过去不让她们离开,要求她们将我们的朋友放回来才离开,我们争吵了好一回,派出所就到现场处理了。那两支枪长约30厘米,其他看不清楚。(3)杨某6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我和同村的杨某7、杨某8、杨某2、杨某1及两名女性朋友开摩托车到电城外借保利部附近玩,去到后我们看到有五名女子在石凳坐着,于是我们几个就上去搭讪,杨某8还问她们借火机打火抽烟,过了五分钟眩光有八九名男青年开着五辆摩托车到我们面前,当时杨某2、杨某1离那些男青年较近,那些男青年下车后持五支枪状物叫杨某2、杨某1上车,还不准说话,杨某2、杨某1开始不愿意上车,那些男青年就持枪状物和挥拳殴打他们,打到他们上车为止。杨某2、杨某1被带上摩托车后,有一名男青年在距我约两米处时向我脚下一了一枪,我当时坐在摩托车上就缩了一下脚没有被打伤,那名男青年就上前拔掉我车钥匙,杨某8见他们开枪就开着他的摩托车逃跑,然后另一名男青年向杨某8方向开了一枪,但没打中杨某8,后来那些男青年还准备带走杨某7,杨某7就说他刚刚来,不知什么情况,那些男青年就不带走他了。后来石凳上坐着的五名女孩了中一人过来对那八九名男青年说快点走,有人报警了,那些男青年就就带着杨某2、杨某1往爵山方向逃跑了。现场有五支枪支,其中三支枪约30厘米长,两支枪约60厘米长。(4)杨某7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我打电话给杨某8,他说他和杨某6、杨某2、杨某1、还有一个女的在保利那边,叫我过去一起回家。于是我与我女朋友骑摩托车过去那里。去到后我见到一班女孩子坐在石凳聊天,我找到我朋友,然后我上厕所回来准备离开时,有一辆男装摩托车停在我旁边,三个男青年持枪从车上下来后,叫我上车,我说我刚来不知什么事情为什么要上车,他们当中一人说我刚来的就不理我了,去把杨某2、杨某1抓上车走了。当他们抓我朋友时,旁边的五个女孩中有人喊保安报警了,叫他们快走。于是持枪的几个男的就把我朋友带上摩托车离开。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我了解,可能是我朋友之前和那群女的搭讪过想和她们借火,引起这个事情。现场有三支枪,一支长60公分,灰色的,两支长约30公分,银色的。现场开了两枪,一枪是我旁边有个人开了一枪,但没有响,杨某8逃跑时有人开枪但没有被打中。(5)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我朋友“阿静”(许某2)的朋友“胖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开了两部摩托车过来搭我、许某2、杨某4、邵某、蔡某、陈某2到电城镇保利大都会玩。在那里,有四五个石某村的陌生男子过来,其中一带着帽子、长头发的男子先问我借打火机,我没有,然后他向我旁边的陈某2借了打火机。我们几个姐妹在聊天时说到我们没有车回家,那个男子听到后就说:“要不等下我搭你们回家”,大家都无视他的话,他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上,有七八个男青年开四部摩托车经过我们,我认得其中一个脸尖尖的(是楼阁的“威龙”),他们径直开向刚才那几个陌生男子,那个长头发的男子一看到他们立马坐上他的摩托车走了,随后我听到两声枪声,我看不清那些男青年拿了什么武器。随后保保安就报警了,许某2就大声喊“警察来了,你们不要打了”。我听说那帮男青年是楼阁村的,接着他们夹持了两名石某的男子上摩托车离开了保利大都会。后来我们几个姐妹步行离开保利时,几名石某的男子就阻止我们离开,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龚某辨认出照片中9号是案发时参与殴打他人的“威龙”(谢雄鹏)。(6)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13日0时30分许,我跟陈某2、蔡某、杨某4、龚某、许某2在电城镇保利大都里面风车处聊天,有一个陌生男人过来向陈某2借打火机,还出言挑逗龚某,问她拿电话号码。我们借打火机给这个男人后就没有理睬他了,那个男人跟他朋友在保利的草坪聊天(后来我得知他们是石某村的)。过了一会,楼阁村四名男青年驾驶着两辆摩托车开到刚才那群石某青年身旁停下来,其中两个是我认识的朋友“威龙”、“伯雄”,然后两帮人就打了起来,由于距离较远,我看不清打架的过程,只听到楼阁青年这边有人开了两枪,打了约3分钟,楼阁村青年持枪胁迫两名对方男青年上车准备离开时,许某2大喊:“派出所要来了,你们快走”。楼阁青年听到后就开车离开了现场。我们几个姐妹准备回家,剩下的石井村青年觉得人们是跟楼阁村青年一起的,不让我们离开。后来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邵某辨认出照片中1号是“威龙”(谢雄鹏),15号是“柏雄”(梁某),两人是案发时参与打架的楼阁村青年。(7)陈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我和许某1、杨某4、龚某、邵某、蔡某到保利有风车的地方散步。中途杨某4、蔡某去上厕所,几分钟后就有一群人过来搭讪我们,后来我们就去荡秋千那里坐,上厕所的两人回来后,我们就在那里聊天。忽然听到摩托车声音后十来秒,传来了两声枪响,大约六七分钟后,又听到摩托车声离开了。于是我们离开保利,走的时候,有个男的拦住我们问是否认识过来开枪的人,解释后,他让我离开了,其他闺蜜被拦了下来,说是我们叫楼阁的人来开枪报复他们。(8)杨某4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我和许某2、龚某、邵某、蔡某、陈某4到保利那边玩。约过了半小时,我看到电城镇楼阁村的梁某与两个陌生男青年来到我身边,没有和我说什么就直接往保利风车处走去。约十分钟后,他们就开着摩托车走了。梁某和两陌生男子走了几分钟后,有四个男青年(听说是石某村的)和一陌生女孩来保利玩,那四个男青年与我们搭讪,我们没搭理他们。两分钟后,我和蔡某去厕所,回来后继续和朋友聊天。约20分钟后,我看见有两三部摩托车车上有六七个男青年从我身后驶过,停在之前那四名搭讪我们的男青年身边,其中一男青年在喊:“站住不要动。”有个石某村的男青年就开着摩托车逃跑了,接着我听到“砰”“砰”两声枪响。黑夜中我看见有两个男青年被几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强行拖上摩托车走了。其中一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支黑色长约50cm的枪支在追赶石某男青年带耿的那名女孩子,追赶了两三米后,就停止了。接着我朋友“阿静”就对那帮男青年说“你们还不走,万一有人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会过来的。”那帮男青年就开车走了。后来石某村的男青年不让我们离开,直到派出所的人员到来。(9)蔡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12日23时许,我叫我朋友搭我和许某3、杨某4、龚某、邵某、陈某3去保利有风车的地方散步。我朋友搭我们去到就离开了。中途我和杨某4去上厕所,十分钟许我们回来后有一群人过来搭讪我们,我们不理他们。过了几分钟,忽然听到摩托车声音,看到车上是两个男生,但看不清是谁。不久,传来两声枪响。由于开很黑,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后来我看到保安以为保安报警了,就和许某3说“有人报警了,叫打架的人离开吧”,于是许某3跟打架的人说“快走吧,报案报警了。”打架的人就离开了。我们离开时,被石某的人拦了下来,说是我们叫楼阁的人过来开枪报复他们石某的人,直到派出所的人到来。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1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3日0时许,我和杨某6、杨某7、杨某8、杨某2在电城镇保利大都会玩。当时现场有很多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和女生在玩,杨某8过去问一个陌生女生借打火机点烟,杨某8点完烟后把打火机还给了那个女生。我估计是那帮男子怀疑杨某8调戏了那个女子,过了十几分钟,有四个年轻男子手里各持一支黑色枪状物体,其中有两支类似手枪和两支类似散弹枪的。我们见到他们有枪就四散开了,其中杨某8反应最快,立马跳上摩托车开车直接走了。那四个男子见状就向地面开了两枪,然后用枪指着我们,让我们上车。我和杨某2就被拉上了摩托车,我被两名男子夹在中间,还把我的衣服反盖住我的头,阻挡我的视线,坐在我后面的男子用枪指着我的头,我不敢反抗,过了十几分钟,我看到地上的余光,认出摩托车停在电城镇南坝楼阁村内的田野处。他们把我拉下车,两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用手打了我的头部太阳穴位置,还用枪柄砸了我的后颈部位。然后我就反抗,挣扎开一名男子的拉扯,另外一名男子正在准备装子弹,我拼命往前跑,跑了约100米就隐藏在草丛里面。他们四个人拉着杨某2一起追过来,没有找到我。待他们离开后,我就跑回村里杨某7家打电话给杨某7,他说在派出所,后来派出所民警来杨某7家接我到派出所。(2)被害人杨某2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3日0时许,我与朋友杨某6、杨某7、杨某8、杨某1在电城镇保利大都会玩,当时路边也有很多不认识的男子和女孩子在玩。杨某8过去问一不知姓名的女孩子借打火机点烟,点燃香烟后交打火机回给那女孩子。当我们在路边步行时,有四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来到我身边,他们当中有两名男子手中各持一支黑色类似散弹枪物体,两名男子用枪指着我,杨某6、杨某7、杨某8、杨某1等人见对方有枪,就散开逃走,我被两名男子推上摩托车,我被夹在中间,当我们的摩托车在开始行驶过程中,我听到身后响起一声“嘣”响,杨某1也被拉上摩托车。我被他们搭至南坝楼阁村里,他们将我拉下车并用布料蒙住我的眼睛,然后用拳头殴打和用脚踢我的身体,后来他们解开我眼睛布料后,杨某1也被他们搭来到我旁边,然后他们四伏对我与杨某1拳打脚踢,并说要搭我们去庄山岭,他们打完我们后就在旁边坐,我和杨某1就悄悄往旁边小巷散开逃走,他们尾追我,但没有追到我,我就逃走到派出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谢玉辉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12日23时许,陈某1提议去载几个女孩子去保利大都会玩,于是我和陈某1、“肥仔”去到电城公园处的一家奶茶店载那几个女孩子。我载着“肥仔”,陈某1载着许某1和一名我不认识的女孩子(陈某2)先去到保利大都会,去到后陈某1遇到他的朋友梁某、谢国民,他就留下来和他们玩。我载着许某1和陈某2,“肥仔”自己开车,返回电城公园的奶茶店载另外的女孩子回保利大都会。许某1、陈某2还有一女孩子坐我的车,“肥仔”载了另外三个不知名字的女孩子。到保利后,我就和许某1沿着保利大都会路边闲逛。逛了约二十分钟后回到保利风车处找陈某1、梁某等人,他们身边多了两个梁某的朋友。梁某对我说:“刚才有一帮石某村的人在挑逗我们带过来的女孩子,嚣张得很,等下我们一起去问一下他们到底想怎么样。”我和在场的人纷纷表示赞同。我们就一起往石某村的那群人走过去,梁某就问石某的人是不是很嚣张,石某的人不出声,用眼睛瞪着我们。这时梁某拿着长约40公分,枪头是黑色的散弹枪;陈某1拿着长约50公分,银色的散弹枪;谢国民手中拿着长约20公分,银色的散弹枪指着石某村的人,我们另外的四个人就冲过去打人。我用拳头对着其中一人的背上打了四五下,并问他们为什么要挑逗我们带过来的女孩子。我打人的时候谢国民的枪响了一声(往哪个方向开的我不清楚),后来石某村的一个带着白色帽子长头发男青年骑摩托车往工地方向逃跑,梁某就朝着那人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约3分钟后,许某1跑过来对我们大喊:“保安报警了,快跑吧。”我们听到后就用枪指着其中两名石某男青年威逼他们上车,梁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谢国民夹着一个石某男青年在中间,梁某的另外两个朋友就夹着另一个石某村的人,“肥仔”载着我和陈某1往楼阁村的方向离开。我们去到坝头村的树林处,梁某的两个朋友就拿着枪回去了,剩下的人把石井村的两个人带到一处比较偏僻的草地,我和陈某1、“肥仔”在旁边守着防止石某村的人逃跑,梁某、谢国民以及梁某的两个朋友用拳头和脚对那两个石某村的人背部及腿部进行殴打。其中石某村一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说不关他的事,让我们放他走,我们觉得他说的有道理,就把他留在原地自行离开,把另一个带到附近的另一个草地继续殴打。过了约五分钟,我出去买饮料和烟,回来后,梁某等人还在和那个石某村的人谈话,叫他们放了那些女孩子。我在现场逗留了约20分钟后就回家了。枪是梁某的两个朋友拿过来的,我不认识他们,当时他们两个都戴着蓝色口罩。那几名女生是陈某1、梁某的朋友,我只认识其中的许某1。当我回到家时,我用我的手机(184××××4340)打电话给谢雄鹏(外号“威龙”,电话135××××0882)向他借摩托车买烟,但他没有接,后来他发微信给我问我在保利大都会与石某村青年打架的事,并说有派出所的人要过来抓我,叫我去他家躲一下。我说不用了。谢玉辉辨认出照片中3号是案发时跑过来告诉我们有人报警了叫快走的人(许某1);4号是案发后在微信中告诉我说派出所来抓我,叫我去他家躲藏的人(谢雄鹏);另一组照片中3号是案发时持枪参与打人,并在石某村人逃跑时向逃跑方向开了一枪的人(梁某);29号是案发时开了一枪,并强行带走石某村男子的人(陈某1);36号是案发时持枪并强行带走石某村男子的人(谢国民)。(2)被告人谢雄鹏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13日0时许,我接到楼阁村“恶仔”的电话,得知电城镇保利大都会有谢玉辉、梁某等人持枪和南坝石某村男青年打架斗殴的事,现场还有民警。我好奇,就开摩托车到保利大都会现场,在那里,我看到几个石某村男青年在现场,民警在维持秩序,而许某1、陈某2、蔡某等女生正准备乘派出所的车回派出所。我跟着派出所的车走了一段就回家了。到凌晨三四点时,我在房间隐约看到警灯在闪耀,村里的狗在叫,我就在微信上和谢玉辉聊天,告诉他“派出所的民警进村捉人,你们赶紧躲起来”“你们开枪打架的事已经被派出所知道了,你叫梁某快走”。谢玉辉就说没什么事,叫我睡觉可以了。后来谢玉辉没来我家睡觉。过了约十几分钟,谢玉辉打电话给我向我借车去买香烟,我就起床开摩托车去给他,后来在中午十二点左右,我才去谢玉辉家拿回车。谢雄鹏辨认出照片中3号是在案发时持枪打伤石某村男子的人(梁某),10号是案发时参与打伤石某村男子的人(谢玉辉)。5、鉴定意见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全身多处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1左面部一处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签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电城镇保利大都会销售部门口路段处,在销售部门口水泥路段处找到黑色空弹胚一颗、白色口罩一只以及一些小铁珠。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玉辉伙同他人无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雄鹏明知谢玉辉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玉辉犯寻衅滋事罪、谢雄鹏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玉辉辩解其本人没有持枪,经查,其本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没有提到谢玉辉本人持枪,且目前也没有缴获到枪支在案,故谢玉辉该辩解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玉辉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不是提议者,没有持凶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卫群辩称从犯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玉辉、谢雄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玉辉、谢雄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玉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谢雄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邓友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