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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金章与郭银、王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银,孙金章,王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银,唐钢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耿万海、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章,热力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羽明,工人。原审被告:王丽平,唐山第四瓷厂退休职工。上诉人郭银因与被上诉人孙金章、原审被告王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万海、佟蕊、被上诉人孙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羽明、原审被告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审被告王丽平以儿子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34000元,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王丽平。虽然借款行为发生于上诉人郭银与原审被告人王丽平婚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孙金章未向上诉人提及过王丽平借钱一事,王丽平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其个人使用,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丽平现已离婚,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孙金章辩称:王丽平在与郭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王丽平辩称:钱是其借的,应该由其偿还,什么时候有还款能力肯定偿还。孙金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银、王丽平偿还孙金章借款34000元及利息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丽平与郭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孙金章与王丽平、郭银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20日,王丽平以儿子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孙金章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为孙金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金章34000整,叁万肆仟元整,2014.1.20日借,借款人王丽平”。孙金章与王丽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王丽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孙金章以借条为据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郭银、王丽平偿还借款3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80元。一审庭审中,郭银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王丽平认可被告郭银的主张,同时对借款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因工资卡被法院执行冻结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孙金章对郭银、王丽平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发生在郭银、王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郭银、王丽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丽平在与郭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金章借款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郭银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与王丽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孙金章要求郭银、王丽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郭银、王丽平应自2015年1月21起至起诉之日止向孙金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丽平、郭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孙金章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孙金章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王丽平、郭银共同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丽平与郭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原审被告人王丽平与孙金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其与上诉人郭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借款人为王丽平,且借款时孙金章未告知郭银借款一事,但上诉人郭银未能举证证明王丽平与孙金章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王丽平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当属于郭银与王丽平的共同债务,郭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郭银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郭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