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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郑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郑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夏靖,男,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三环北路***号。被告:郑立荣,女,住吉林省长岭县腰坨子乡头段村头段屯。原告夏靖与被告郑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825.1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按照应还本息的10%计算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每日的罚息0.05%(按每月应还本息基数计算,每月单独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22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69.4元,分期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应还本利合计1217.32元,共计本息21,911.76元。但被告只归还了本金及利息6086.6元(还款5期),尚欠13期本息15,826.16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