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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候眼与白双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候眼,白双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722号原告:韩候眼,男,汉族,农民。被告:白双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韩候眼诉被告白双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候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双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明伟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2%,6个月结利一次,并给原告写下借款单一张,借款金额5000元,被告白双在是担保人,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李明伟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结利息700元,剩余4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白双在偿还借款4000元;二、被告白双在偿还借款利息2600元(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及后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借款人李明伟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韩候眼借款50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李明伟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结利息700元,尚欠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2600元(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被告白双在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双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答辩。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借款人李明伟由被告白双在提供担保向原告韩候眼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李明伟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结利息700元,尚欠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2600元及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白双在系借款人李明伟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人,被告白双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双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双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候眼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600元(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及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白双在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明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双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燕飞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